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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明,谭素明,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898号原告:邓庆明,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素明,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巴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澜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滨江路外侧四楼。负责人:石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庆明与被告谭素明、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和邓来祥、被告谭素明、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伤病关系(三峡中心医院的治疗与车祸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来祥、被告谭素明、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庆明诉称,2015年8月6日7时40分,被告谭素明驾驶车牌号为渝某轻型厢式货车沿云阳县新县城行驶至双白路水口镇水厂路段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云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龙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素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7日,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叁仟伍佰元左右。车牌号为渝F521**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8017.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医疗费16294.28元(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12120.31元、门诊费417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42天×50.00元/天);护理费4200.00元(三峡中心医院住院5天×120.00元/天、出院后需在家护理60天×60元/天);误工费27600.00元(230天×1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54478.00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245.26元;后期康复费3500.00元;验伤、鉴定费1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被告谭素明辩称,我系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车辆送水,其余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辩称,被告谭素明系厂内雇请的驾驶员,其余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所有的车牌号为渝某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云阳县大阳乡大树村,主要从事种地和打零工,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车辆维修费已由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全额垫付并在我司获得了理赔。因车祸外伤造成原告左膝关节损伤的依据不足,且目前其伤残等级不达标,故原告主张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认可,同时保险公司垫付的3500.00元鉴定费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鉴定费我司亦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7时40分,被告谭素明驾驶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所有的车牌号为渝某轻型厢式货车沿云阳县新县城行驶至双白路水口镇水厂路段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云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龙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第500235420150806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素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神经血管损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自动出院,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重庆市云阳县中医院对左膝关节进行MRI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侧胫骨内侧平台及股骨内外踝骨骨髓挫伤、水肿等。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外侧平台骨挫伤;2.左股骨内外踝骨挫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游离体形成、左侧膝关节滑膜皱襞综合征、左侧膝关节软骨损伤(IV度)。2016年3月27日,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自主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目前属十级伤残范畴,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叁仟伍佰元左右,原告支出验伤、鉴定费共计16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伤病关系鉴定(三峡中心医院的治疗与车祸的因果关系)。2016年8月9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5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重庆八益[2016]法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庆明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其左膝关节可注射玻璃酸钠予以治疗,治疗费用为壹万元左右;车祸外伤造成邓庆明左膝关节损伤的依据不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3500.00元,其中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000.00元、续医费重新鉴定费1000.00元、伤病关系鉴定费150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渝F521**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前主要居住在云阳县大阳乡大树村,从事农业和打零工。被告谭素明系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雇请的驾驶员。还查明,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车辆维修费已由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全额垫付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获得了理赔,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306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谭素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复印件、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专用收据、云阳司法鉴定所活体检验报告书及验伤费发票、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左膝关节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随即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神经血管损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头皮裂伤,其左膝关节各骨未见确切骨折及脱位征。2015年9月12日,原告出院时病历记载患处无疼痛,左手及左大腿伤口愈合达甲级,左下肢末端感觉、运动及血运情况未见明显异常,故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未见明确的左膝关节损伤的依据。同时,原告从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也未举示治疗左膝关节损伤的证据。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游离体形成、左侧膝关节滑膜皱襞综合征、左侧膝关节软骨损伤(IV度)。两次住院时间间隔近三个月,无法排除是否存在左膝关节再次受伤的可能。2016年9月5日,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祸外伤造成邓庆明左膝关节损伤的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作出判决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祸外伤造成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车祸外伤造成邓庆明左膝关节损伤的依据不足。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车祸外伤造成原告左膝关节损伤的依据不足,伤残等级不达标,故原告主张的与检查治疗左膝关节相关的费用,即云阳县中医院左膝关节MRI检查费和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全额垫付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获得了理赔,故原告在本案主张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为其误工时间。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双方均认可其主要从事农业和打零工,参照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00.00元(37天×100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遗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记载,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00元不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没有向本院出示实名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因被告有过错,造成原告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神经血管损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头皮裂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原告主张其因对左膝关节自主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以及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鉴定支出的验伤、鉴定费共计1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伤病关系鉴定,支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000.00元、续医费重新鉴定费1000.00元、伤病关系鉴定费15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由原告负担。因原告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车祸外伤造成邓庆明左膝关节损伤的依据不足,该鉴定结果说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和续医费重新鉴定费这一损失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无关,则该损失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承担,故原告支付的验伤、鉴定费1600.00元应自己承担并承担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重新鉴定费2000.00元。又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申请伤病关系鉴定是基于完成举证责任的需要,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自行承担其支付的伤病关系鉴定费1500.00元。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云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龙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第500235420150806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素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详实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素明驾驶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521**轻型厢式货车在送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被告谭素明送水履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谭素明驾驶的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所有的车牌号为渝某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2400.0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7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垫付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重新鉴定费2000.00元应在其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品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庆明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00.00元,以上费用品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垫付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重新鉴定费20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邓庆明3300.00元;二、被告谭素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原告负担320.00元,被告云阳县元通山泉水制品厂负担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