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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徐远平与严伟、禹纯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平,严伟,禹纯勇,韩骑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208号原告:徐远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会,居民。被告:严伟,居民。被告:禹纯勇,居民。被告:韩骑灿,居民。原告徐远平与被告严伟、禹纯勇、韩骑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会、被告禹纯勇到庭参加诉。被告严伟、韩骑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远平诉称,被告严伟与被告禹纯勇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经被告韩骑灿担保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禹纯勇又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5200元,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49200元。前述借款合计244400元。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44400元,并承担利息16000元。被告严伟未作答辩。被告禹纯勇辩称,对2014年6月24日和2015年4月29日借款予以认可。其他两笔不予认可,是出具给原告的利息条据。就110000元借款,本人每个月归还了9000元的利息。被告韩骑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伟与被告禹纯勇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韩骑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禹纯勇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5200元的借条并出具收到现金25200元的收条。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9200元的借条和收到现金49200元的收条。后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禹纯勇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为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禹纯勇向原告出具了244400元的借条及等额的收条,尽管其抗辩其中的两张借条为利息条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与其出具的现金收条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禹纯勇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禹纯勇还抗辩称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支付了超出法定利率的利息,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果被告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16000元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禹纯勇已经归还款项7000元,原告主张为归还其他借款,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应该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该7000元应予折抵其主张的利息。被告严伟与被告禹纯勇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伟除了应当对与被告禹纯勇共同借款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还应该与被告禹纯勇对禹纯勇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骑灿作为保证人,应该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伟、禹纯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远平借款244400元及利息16000元(已还7000元应予折抵该利息)。二、被告韩骑灿对上述款项中的110000元借款及利息9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严伟、禹纯勇、韩骑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