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曹辉抢劫罪、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辉,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0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4年6月30日假释。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未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辉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辉及其辩护人孙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6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曹辉持刀在东营市广饶县滨海新区一路最北头,劫取被害人延秀丽红色夏利“威志”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二、绑架罪2016年1月30日、2月23日,被告人曹辉驾驶抢劫的红色夏利“威志”轿车,分别尾随张某1、柴某驾驶的轿车(车牌分别为鲁G×××××、鲁G×××××)至寿光市静山路晨鸣四厂附近并对该两辆轿车拍照,欲对张某1、柴某实施绑架,因没有机会未实施绑架。2016年3月3日6时许,在寿光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寇家坞小学附近,被告人曹辉驾驶抢劫的红色夏利“威志”轿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欲强行将张某2(2004年11月7日)抱到其所驾驶的车上实施绑架,因受害人奋力挣脱后逃脱未遂,被告人曹辉驾车逃跑。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提请依法判处。该一人犯数罪,绑架犯罪未遂且假释期间又犯罪,同时适用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曹辉对指控的抢劫罪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绑架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其自动放弃绑架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绑架犯罪系中止,不是未遂;被告人对张某1等人的尾随行为系犯罪预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16年2月5日下午,在东营市广饶县滨海新区某一道路北侧,被告人曹辉持刀劫取被害人延秀丽红色夏利牌“威志”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延秀丽证实,那天下午,一名男子从大王二院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要到丁庄,后在滨一路最北头,其要求那名男子支付车费,他称无钱,其拿出手机看了看时间,那名男子看到其拿手机,就用一把刀架在其颈部,让其拔下车钥匙,扔到后座,让其下车。其下车后,那名男子开车离开。其被抢的车是夏利威志两厢轿车,车内有现金五六百元,手机两部及行驶证、驾驶证等。2、证人证言高培东证实,其在山东益达集团鑫岛小区北边的垃圾堆处,捡到郭功敬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单,还有一个小方本,上面写着“延秀丽136××××4654”。其遂打电话告诉对方捡到了驾驶证等证件。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延秀丽辨认确定被告人曹辉;经曹辉辨认确定延秀丽;经曹辉辨认确定实施抢劫的地点。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轿车的价值。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辉的供述已记录在案。二、绑架犯罪事实1、2016年1月30日和同年2月23日,被告人曹辉驾车分别尾随张某1、柴某驾驶的轿车(车牌分别为鲁G×××××、鲁G×××××)至寿光市静山路晨鸣四厂附近并对该两辆轿车拍照,欲对张某1、柴某实施绑架,因没有机会未实施绑架。2、2016年3月3日6时许,在寿光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寇家坞小学附近,被告人曹辉驾驶抢劫的红色夏利牌“威志”轿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将张某2抱到其所驾驶的车上欲实施绑架,后受害人奋力挣脱,被告人曹辉驾车逃跑。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张某2证实,2016年3月3日6时30分许,其走到学校西边路口超市处时,看到一名男子站在马路北边,路南边停放着一辆红色轿车,当时轿车未悬挂前车牌,后备箱盖开着。那名男子走过来问其上几年级,并将其横抱起来,其很害怕大声尖叫,那名男子想捂其嘴巴,其使劲挣扎。当那名男子抱着其走到红色轿车驾驶室后面伸手开车门时,其挣脱开跑到学校。其很害怕,向老师说明情况,老师报警。2、证人证言(1)王某1证实,2016年3月3日6时50分许,其接到学校保安电话称一名女学生差点被抱走。其赶到学校,向那名女学生张某2询问情况,张某2称早上走到学校西边路口时,从一辆红色轿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强行抱着她上车,她挣脱后跑了。其遂报警。(2)王某2证实,那天早7时许,其走到离学校200米时看到一名男子抱着张某2向车上拖,张某2坐在地上反抗,并打了那名男子几下,挣脱后向学校门口跑了,那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轿车离开。(3)刘某证实,其收购的一辆二手车的车牌鲁G×××××被盗。(4)张某1证实,2016年1月30日其驾驶车牌号为鲁G×××××起亚牌轿车从玉馨园小区到静山路晨鸣四厂上班。那天未发生异常。(5)柴某证实,2016年2月23日其驾驶车牌号为鲁G×××××标志牌轿车到静山路晨鸣四厂上班。那天未发生异常。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2辨认确定被告人曹辉;经曹辉辨认确定盗窃车牌的地点及实施绑架的地点。4、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照片证实,被告人曹辉手机中保存的欲实施绑架的车牌分别为鲁G×××××、鲁G×××××的车辆。(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轿车一辆、车牌二副以及刀一把、帽子一个,并将轿车和车牌发还失主。(5)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14)潍刑执字第1845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辉于200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4年6月30日假释,假释期限至2017年6月16日止。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辉的供述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辉一人犯数罪,且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应予并罚。该因绑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以自首论,对抢劫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辉尾随张某1、柴某欲实施绑架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对张某2实施的绑架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辉提出抢劫系自首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抢劫犯罪系自首、被告人对张某1等人的尾随行为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其主动放弃绑架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绑架犯罪系中止、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十一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7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倩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