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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振宇与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宇,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宇,男,1953年9月26日生,汉族,潍坊市妇幼保健院退休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204号。法定代表人:蔡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宇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振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006元;支付涉案房屋维修等费用24260元;为上诉人更换三块阳台中空玻璃和承担房屋保温设施、取暖设施的保修责任,限期整改完成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和施工设计图纸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错误,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房款400682元计算。《收到条》打印部分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交付的事实清楚,保修期应从该日起算,涉案房屋确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责任。被上诉人华鹏公司辩称:刘振宇向华鹏公司主张的涉案房屋维修费、更换阳台玻璃、房屋保温、取暖设施保修等属质量问题,而这些问题在刘振宇提起对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诉讼中已一次性解决,2014年7月15日刘振宇收到华鹏公司支付的15万元的同时,书面承诺“房屋已交付,质量问题已解决,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任何争议和纠纷。本人承诺不再就此问题向华鹏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逾期办理房产证并非华鹏公司责任,刘振宇无权主张违约金,且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都不应支持。刘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振宇购买了华鹏公司的房屋,按照合同应于2007年9月30日交付,但直到2014年7月15日实际交房,逾期交房办证近7年,且该房屋存在未作保温、未安装夹板门、开关阀门损坏、暖气片少供暖不达标等问题,刘振宇多次找华鹏公司交涉,均被拒绝。刘振宇不得已找人维修,解决了部分质量问题,华鹏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华鹏公司支付房屋维修等费用21043元、更换三块阳台玻璃,承担房屋保温、取暖设施的保修责任,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68元,并将房产证交付刘振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7日,刘振宇与华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刘振宇购买了华鹏公司开发的西城名都2号楼2单元1102号房屋,后因房屋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刘振宇以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监管职责为由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在法院和潍坊市住建局协调下,刘振宇和华鹏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华鹏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振宇15万元,刘振宇在收到条上签字,收到条载明“房屋已交付,质量问题已解决,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任何纠纷,本人承诺不再就此问题向华鹏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刘振宇收到15万元款后,撤回了对潍坊市住建局的行政诉讼。2015年6月24日刘振宇又以所购房屋的质量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振宇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潍坊市住建局没有履行监管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在法院协调下,华鹏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振宇15万元,刘振宇书面承诺质量问题已一次性解决。现刘振宇再以质量问题起诉,于法无据,华鹏公司主张驳回的请求成立。刘振宇主张华鹏公司逾期办证并主张违约金4068元,华鹏公司主张刘振宇超过诉讼时效和多次通知刘振宇领取房产证书,没有证据证明,华鹏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刘振宇违约金3482.68元(总房款的百分之一348268×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刘振宇逾期办证违约金3482.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十日内将房产证交付刘振宇(已交付)。三、驳回刘振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刘振宇承担200元,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振宇为证明涉案房屋有质量问题和未过保修期,提交了暖气片改装费收据、居委会证明、测温记录单、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等证据。被上诉人华鹏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根据三级法院执行裁定的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4月8日交付完毕,刘振宇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刘振宇收到15万元时,所有的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包括维修费。如果刘振宇另行主张维修费,应当将15万元退回。涉案房屋总房款为37万余元,华鹏公司已经给刘振宇退回了25万多元。二审庭审中,刘振宇辩称《收到条》中载明的15万元不是处理质量问题的款项,而是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宇与被上诉人华鹏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收到条》是双方对涉案房屋交付和处理质量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上诉人虽辩称收到的15万元不是处理质量问题的款项,而是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其在签署《收到条》和领取15万元时,均未对收到条所载明该款用于处理质量问题的内容提出异议,亦未声明该款系违约金,故上诉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和整改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以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金额400682元为计算基数,而被上诉人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348268元为计算基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依照计税金额计算,故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房价款348268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刘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磊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