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刘力君、赵红旭借款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刘力君,赵红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9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999号。负责人:孙建国,行长。被告:刘力君,男,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赵红旭,女,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被告刘力君、赵红旭借款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06.00元,减半收取1,903.0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承担。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