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第九队与刘贵明、韦日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第九队,刘贵明,韦日红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570号原告: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第九队,地址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第九队。负责人:钟汉谋,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贵明,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柳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韦日红,女,1977年7月3日生,壮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文,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第九队与被告刘贵明、韦日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第九队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韦日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贵明、韦日红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告位于三升钢结构后的莲藕塘租给二被告经营,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至2034年8月30日。每亩年租金6000元,按年交付,每年8月30日支付租金,先交后用。逾期三个月缴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之后,被告以保证金转为租金交付至2015年8月30日。至今,被告已拖欠9个月租金未付。原告在2015年8月30日的《南国今报》催告被告交付租金未果,遂提起诉讼。刘贵明曾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期间,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向其送达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时,刘贵明表示对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没有意见,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韦日红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刘贵明被解除羁押后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三升钢结构后的55.24亩莲藕塘租赁土地。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第九队与被告刘贵明、韦日红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二、被告刘贵明、韦日红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三升钢结构后的55.24亩莲藕塘土地给原告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第九队。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贵明、韦日红承担,并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第九队。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炳远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玉琴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