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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夏某与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钱某,南通亚华船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区平潮镇青松金属制品厂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757号原告:夏某,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财产代管人:夏文明,男,194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系原告夏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元庆,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娟,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通亚华船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九圩港虹闸路1号。法定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通州区平潮镇青松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组。经营者:保清松。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吾,南通亚华船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夏某与被告钱某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照职权追加了南通亚华船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和通州区平潮镇青松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青松制品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夏某财产代管人夏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元庆,被告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娟,第三人亚华公司、第三人青松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依法分割儿子成某工亡事故赔偿款130万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成某。原告因躲债离家出走,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诉讼离婚。成某一直靠爷爷、奶奶生活,由爷爷、奶奶抚养成人。2015年4月2日,成某在工作中落水身亡。事故后,用工单位青松制品厂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青松制品厂一次性赔偿原、被告120万元,后增加10万元,合计130万元。原、被告除已领取10万元,对其他120万元赔偿款的分割,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钱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成某用工单位赔偿的130万元,原、被告双方考虑到原告早就离家出走,儿子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故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按3:7比例分配(原告三成,被告七成),被告已领取的10万元也是按该比例给付了原告3万元。其次,120万元中的20万元保险赔偿款受益人为被告,该款已由被告领取,与原告无关。为此,剩余100万元中原告分得30万元,其余70万元归被告所有。第三人亚华公司、青松制品厂述称,成某作为青松制品厂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落水身亡属实。事故后,经与死者家属友好协商一致,青松制品厂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20万元,后增加10万元。合计130万元。协议后,被告钱某已在第三人亚华公司处领取协议外的10万元及保险赔偿款20万元和工伤赔偿款20万元。现有80万元赔偿款由第三人亚华公司保管。如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亚华公司愿意配合支付。如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并在判决生效后按判决内容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夏某与被告钱某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成某。自2005年起,夏某外出不归,钱某曾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夏某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夏某仍然下落不明,钱某于2011年2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23日判决钱某与夏某离婚。婚生子成某随钱某共同生活。由夏某给付一定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14年9月,第三人亚华公司将其部分船舶分段分包给第三人青松制品厂,青松制品厂雇请成某施工。2015年4月2日上午7时40分左右,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落水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原告父亲夏文明、母亲陈照英、第三人亚华公司、第三人青松制品厂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1份。约定:青松制品厂一次性赔偿钱某、夏某因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身故保险金(金额20万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20万元;青松制品厂为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身故保险金的理赔由双方提供理赔资料,该赔偿款归青松制品厂所有;亚华公司对青松制品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由亚华公司、青松制品厂及夏文明、陈照英、钱某盖章、签字、捺印。协议订立后,青松制品厂在协议外另行赔偿原、被告10万元。该10万元由被告领取后将其中3万元交原告父母。上述款项被告及原告父母亲已用于成某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因原告下落不明,原告父母以申请人身份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儿子夏某失踪。本院经审理认定,夏某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两申请人为夏某的父母,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指定原告父亲夏文明为夏某的财产代管人。遂判决:宣告夏某为失踪人;指定夏文明为失踪人夏某的财产代管人。另查明,2014年9月1日,第三人青松制品厂为成某在内的工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支付保险金。2015年6月5日,保险公司将该20万元汇到被告钱某账户上。还查明,被告钱某于2015年6月3日从第三人亚华公司领取6万元,2015年7月23日从亚华公司处领取14万元。原、被告尚有因成某死亡赔偿款80万元由第三人亚华公司保管。还查明,成某至死亡时尚未结婚,亦未有子女。生前未订立遗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因案涉赔偿款发生在成某死亡之后,不符合“生前取得权利,死亡获得利益”情形,故其性质不属遗产,不得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继承人予以继承。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死亡补偿金(工亡赔偿款)的性质及其确切归属,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死亡补偿金是由造成死亡的责任人对死者家属因丧失亲人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和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的一种安慰性质的补偿,其目的是为了补偿受害人家庭潜在的经济损失,同时又有精神损失方面的补偿功能。由于死亡补偿金兼有上述双重性质,所以,对赔偿款分配应当按照立法意图,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领受人的范围和分配原则。具体到本案,因案涉的赔偿款是概括性赔偿,没有具体分项,应视为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费用。因成某没有配偶及子女,故因成某的去世对其父母的精神创伤及物质损失是最大的。因此,领受人应确定为死者成某的父母,即本案原、被告。其次,关于案涉赔偿款如何分配。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成某的父母亲,对子女负有同等的义务及享有同等的权利,成某的去世对其父母即本案原、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是无法区分大小和轻重的,故应平均分配为宜。被告主张按双方协商3:7比例分配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协议外的10万元原、被告已领取并实际作为处理成某后事而支出,本案不再理涉。协议中的120万元,被告钱某已领取40万元应视为被告钱某实际占有。关于被告抗辩保险金20万元实际受益人为被告,应由被告单独享有的主张。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如未填写身故受益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处理。保险法42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其中之一情形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第三人青松制品厂为成某投保时并没有指定身故受益人。故该20万元保险金依法应视为成某的遗产,又因成某生前又没有订立遗嘱,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又因在事故后,原、被告与第三人协商时,原、被告均已同意将该遗产的继承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青松制品厂,即第三人青松制品厂成为该遗产的权利人。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赔偿款120元中包含该20万元保险金。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第三人青松制品厂因成某因工死亡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及两第三人均应按约履行。120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其中被告钱某已领取的40万元,视为被告实际占有。因尚余部分现由第三人亚华公司保管,故亚华公司应履行协助给付义务。原告现下落不明,其享有份额由其财产代管人代为保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存于第三人南通亚华船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处的80万元赔偿款中原告夏某分得60万元(由其财产代管人夏文明行使代管权利);被告钱某分得20万元。二、第三人南通亚华船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协助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金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