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4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潘建敏与李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敏,李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3529号原告潘建敏,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家瑞,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曾用明李凤珍),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潘建敏与被告李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敏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8月10日、9月28日委托被告配送货物三次,合计金额80977元。以上货款由被告代收后,至今无任何理由拒付。2015年10月28日,原告找被告偿还货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原告53987元,至今也未兑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收货款809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潘建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打款凭证单及欠条、收据,拟证明李伟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拖欠26990元、于2015年8月10日拖欠26997元,共计拖欠代收货款53987元,并承诺在2016年3月底偿还完毕;证据二、通运(牡丹江)打款凭证单,拟证明李伟于2015年7月22日拖欠潘建敏代收货款26990元。被告李伟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潘建敏证据认证如下:潘建敏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潘建敏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潘建敏从李伟处向牡丹江发货,李伟于2015年9月28日代收潘建敏货款26990元,于2015年8月10日代收潘建敏货款26990元,于2015年7月22日代收潘建敏货款26990元,共代收潘建敏货款80977元。2015年李伟为潘建敏出具欠条,承诺欠潘建敏代收款二票53987元争取在春节前还清,最晚在3月底还完。后李伟至今未给付潘建敏欠款。本院认为,潘建敏委托李伟代收货款,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李伟代收货款后,应将货款返还潘建敏,现李伟未将款项返还构成违约,故对潘建敏要求李伟返还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潘建敏代收货款80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