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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侯锡仁与李洪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锡仁,李洪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447号原告侯锡仁,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肇东市。被告李洪俭,男,1965年4月5日出生,住肇东市。原告侯锡仁与被告李洪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锡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锡仁诉称,2014年4月26日,李洪俭因作生意缺少资金,通过中间人井大海在侯锡仁处借款43,000元,口头约定于当年的年末付清,由李洪俭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经侯锡仁多次催要,李洪俭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侯锡仁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洪俭立即偿还借款4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洪俭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侯锡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由被告李洪俭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李洪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侯锡仁的举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侯锡仁的举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侯锡仁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李洪俭因经商缺少资金,通过中间人井大海在侯锡仁处借款43,000元,口头约定于当年的年末付清,由李洪俭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经侯锡仁多次催要,李洪俭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侯锡仁与李洪俭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李洪俭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侯锡仁的借款。因此,侯锡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洪俭给付原告侯锡仁借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李洪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