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汝淇故意杀人罪2016刑初3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乙,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海珠区,系××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淑辉、龙文洪,均系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员莫瑞英,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手语翻译员。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淑辉、翻译员莫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梁某乙携带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天成路濠畔街366号之一501房的被害人魏婉明住处,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期间,被告人梁某乙从身上掏出折叠式水果刀,朝被害人魏某甲头部、面部、颈部、躯干、上肢等部位连捅数十刀,导致被害人魏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甲系被扁平锐器捅刺、切割全身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和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侦查机关调取或者出具的相关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认为被告人梁某乙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梁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某乙辩解称:其到前妻(即被害人魏某甲)住处是为了让她返还其工资卡,该工资卡内含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其的工资收入,当年离婚判决没有对财产进行处分,因被害人拒不返还,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其冲动之下才会拿刀捅被害人。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悔改,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第一时间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事后也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自首情节。2、被告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系因为与受害人发生争吵,被受害人言语激怒,自己身体在扭打过程中受到损伤,从而不能理智把控自己的行为,也不能清楚判定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3、被告人是先天性××人,辨别、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相对较差,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认为先前法院的离婚判决不公,被害人有隐瞒、转移其在婚姻期间取得的工资报酬,离婚判决没有将任何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分配给他,从而滋生对被害人的不满情绪,继而积累发酵引发此案。综上,被告人犯罪行为事出有因,且被告人是××人,犯罪后主动自首,积极悔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梁某乙携带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天成路濠畔街366号之一501房其前妻(即被害人魏婉明)住处,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期间,被告人梁某乙从身上掏出折叠式水果刀,朝被害人魏某甲头部、面部、颈部、躯干、上肢等部位连捅数十刀,导致被害人魏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甲系被扁平锐器捅刺、切割全身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接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越秀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7时52分接报称在越秀区天成路濠畔街366号之一401房门前发生一宗故意杀人案。当日10时30分,光塔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起义路200号)门前执勤时发现一身上衣服染满血迹的男子,对其进行盘问,该男子用手语自称为××人,以写字方式自称来广州市公安局自首。在该所等待××翻译过程中,于11时30分,该所刑侦所长接到越秀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通传,称有一男子涉嫌人民派出所辖区内一宗凶杀案,后发现通传男子与带回男子特征相同,于是将该男子情况报送越秀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刑警大队马上到派出所将该男子带回处理。当日立案侦查。2.人身检查记录,证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梁某乙左额部、左手、右手都有擦伤,所穿的上衣、裤子均有血迹,侦查人员对上述衣物进行扣押。3.侦查机关制作的穗公(越刑)勘(2016)036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若干,证实:现场位于越秀区天成路濠畔街366号之一401房外。一楼至五楼楼道、楼梯均发现血迹,一楼楼道门口左侧发现一把呈开启状沾满血迹的折叠刀,刀身全场20cm,刀刃长8cm,刀柄为蓝色,刀刃为炭黑色。尸体位于四楼401房门外地面,头东脚西呈仰卧位,尸体身体上有多处锐器伤(详见法医报告),尸体身下大量血泊。五楼501房门外发现血迹和血鞋印,501房未见明显打斗痕迹,客厅地面多处鞋印。现场提取血迹、折叠刀等物证,录像拍照固定。4.查获纸条的照片,经证人江某甲、被告人梁某乙签认,证实被告人梁某乙向证人江某甲询问派出所位置时曾用写纸条的方式交流。5.作案工具折叠刀的照片,经被告人梁某乙签认,称这是其捅魏某甲的匕首。6.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依法扣押现场缴获的小刀一把及被告人梁某乙作案时所穿的上衣一件、长裤一条,被告人梁某乙予以签认。7.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尸)字[20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头、面、颈、躯干、上肢的创口共达91处,造成全身多处小血管破裂出血,其中上胸部的创口造成右肺破裂出血,胸腔积血100ml;结合现场大量血泊,分析死者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全身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口长短径差异明显,符合扁平锐气捅刺、切割形成。鉴定结论:魏某甲系被扁平锐器捅刺、切割全身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梁某乙并由双方签认。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门诊通用病历,证实对被害人魏某甲进行检查,后抢救无效死亡。8.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6]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乙的面部挫擦伤及双手擦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右手浅表创口及划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梁某乙并由双方签认。9.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DNA)字[2016]10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梁某乙灰色T恤右下胸的血迹、黄色休闲裤左膝处血迹、黄色休闲裤右膝处血迹、1楼楼道门口左侧匕首的刀柄上编为11号检材的血迹、1楼楼道门口左侧匕首的刀刃上的血迹、4至5楼楼梯扶手上血迹、4至5楼转角地面的血迹、501房门口地面的血迹来自魏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海顺纸业店门口地面的血迹、拥利印刷店西侧通道地面的血迹、1楼楼道门口左侧地面的血迹、2至3楼楼梯扶手上血迹、1楼楼道门口左侧匕首的刀柄上编号为10号检材的血迹来自梁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已经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梁某乙并由双方签认。10.证人丁某(报案人)的证言:“2016年4月21日早上大约6:45,我起床后听到楼上有急促的脚步声,像是很多人来回走动一样。然后就听到楼上的哑巴女子“啊,啊”的叫,像是和人打架一样,因为平时这个哑巴也有叫,只是没有今天这么急促,但也没有在意。到了七点十多分,我又听到外面楼梯间传来“啊,啊”的声音和急促的脚步声,但我仍然没有在意。直至7:40分左右,我女儿出门口上学的时候发出一声惊叫然后就哭了,我赶快跑去门口,隔着铁门就发现一个女的躺在我家门口,周围都是血,我赶快关上门并用家里的固话报警同时打120,然后就在家里等待。八点多的时候120和警察几乎同时到场,经检查这个女的已经死亡。哑巴女子今天的叫声比平时更急促,更大声,更高音。楼上传来的脚步声很急促,像是有人在发生争执走来走去,至少两个人。哑巴女子穿黑色短袖上衣,灰黑色裤子和鞋子,并且衣服袖口处有撕烂的痕迹。”11.证人周某乙(目击者)的证言:“2016年4月21日早上7时05分,我听到楼上有一个女的大喊大叫,感觉像是在挨打的叫声,但没说话,接着听到有脚步声很重地往楼下跑,感觉她没来得及开二楼的铁门就又跑上四楼,就在我那个楼层,突然“嘭”的一拳击打的声音,女的在“嗷嗷”叫。我打开门看到一个女的躺在401房门口,头朝401,一个男的靠墙跪在女的身边,左膝盖压住女的腹部,左手按住女的肩膀,右手用力挥拳朝女子的脸部重击,打了两三拳,这个男的也看到我了,就瞪了我一眼。我害怕立马关上门,贴在门后听,听到拳头继续击打的声音,大约一两分钟,之后就没有声音了。后来对门的住户报警,警察来了我才敢开门。”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周某乙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梁某乙就是在401房门口殴打女子的那名男子。证人周某乙还辨认了被害人魏某甲的尸体照片。12.证人潘某(目击者)的证言:“2016年4月21日早上约7:30,我刚睡醒,听到门口有个女子的声音,很大声“啊啊”尖叫,听得出是住在我家对面501房的女主人魏某甲。我以为她又和家人吵架,所以没太留意,也没开门出去看。尖叫声持续约1-2分钟就没有了。约8时我打开房门见501房门口地面一大摊血,501房门打开着。后下楼准备买早餐,在5楼与4楼转弯位置,见到魏某甲仰躺在地上,地面又是一大摊血,有一部苹果手机在她身体左侧。去年魏某甲加了我微信,约三四月份,她在微信里告诉我六月份准备和老公上法院离婚,具体因何事没有说。以前经常听到501房有”啊啊啊”的吵闹声,邻里都觉得烦。去年下半年,我在楼道碰到魏某甲的姐姐,听她姐姐说魏某甲老公不肯离婚,魏某甲很怕她老公回来报复。”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潘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害人魏某甲。13.证人江某乙(保安)的证言:“2016年4月21日早上8时左右,我刚在大新路大新大厦上班,这时有一名中年男子全身是血来到我上班的岗亭,他向我比划手势,问我要笔和纸,我递了笔和纸给他,他在纸上写:派出所在哪里?我不知道派出所在哪,于是我用手指着大新路方向,于是那名中年男子就向大新路方向走了。这名中年男子约50岁,身高约160cm,头部有血,身上有血,穿什么衣服及样貌记不清了。大约九时许,有警察来询问,我就告诉警察上述情况,警察将那名男子写的纸条提取了。”14.证人宋某乙(目击者)的证言:“2016年4月21日上午7时30分,在海珠南转入濠畔街50米左右,我看到一名40多岁满身是血的男子经过,左前额有10cm的伤口在流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宋某甲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梁某乙。15.证人梁某甲(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儿子)的证言:“2014年7月份许,我父母亲因感情问题分开住,2015年法院二审正式判决离婚,父亲离婚后与我姑妈梁妙玲住在海珠区晓港南附近住。我与母亲住在户籍地。父母离婚后,我一直没有见过亲生父亲梁某乙,所以我对他一无所知。2016年4月21日7时28分我在家吃完早餐后离开家上学,一直在学校上课。离开时只有我妈在家。我只知道离婚时,亲生父亲梁某乙要求我母亲赔偿30万元才肯离婚,但法院没有判定他的赔偿要求,二审判决出来后,梁某乙对外说如果没有拿到30万元,要杀了我妈,在××圈内的人都知道。”16.证人魏某乙(被害人姐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同意公安机关对其妹妹魏某甲的尸体解剖。17.监控录像视频光盘、视频截图,经梁某乙签认,证实梁某乙于2016年4月21日7时38分至8时09分期间,作案后所途经的地点情况。18.户籍证明及××人证、乘车优惠证,证明梁某乙的主体身份以及是一名××人。19.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2016年4月21日早上7点左右,我去到我的前妻魏婉明住处(越秀区濠畔街366号之一501),准备拿回我的银行卡。房门没有关,我直接拉开铁栅门就见到魏某甲,要求她把我的银行卡还给我,但魏某甲拒绝,于是我们就吵起来并开始互相推打,从房间里一直打出五楼的门外,接着又互相推打至四楼。我打斗的过程中我们跌倒在地上,跌倒在地上打斗的时候我的前额被魏某甲弄伤,我当时非常愤怒,就从右边裤子口袋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向魏某甲身上拼命捅去。当时我已经失去理智,就记得拼命往魏某甲的上半身不停地捅,在这个过程中,我有跪在魏某甲身上向她行凶,但又被她挣扎开,我们就这样在地上扭打在一起,直到我感觉魏某甲没有挣扎了,就站起来,发现魏某甲面朝下躺在地上,身上很多血,就逃跑走下楼,走时随手把匕首丢在楼梯间里。身上匕首是我前几天在中山五路一间精品店买的,当时准备切水果用的。我想如果魏某甲再不给我银行卡,我就置她于死地(一堂供述称同归于尽),所以出门时把匕首装在口袋里,是折叠水果刀,单刃,收起来约8公分,打开约有15公分。我记不清捅了多少刀。银行卡是我的工资卡,我多年来所有的收入积蓄都在这张某,卡里有很多钱,魏某甲平时对于金钱限制严格,所有开销都要记账。我和魏某甲是1999年8月结婚,2014年10月离婚,这张卡魏某甲一直拿着,我们离婚后她也不肯给我,她说卡里没有钱了,只剩下几毛钱,我不能理解。我多次找她协商但无果,我已经忍无可忍了。我没钱就没办法生活。我们在四楼打斗时,四楼曾有一个人开门,看到我们打斗后又迅速关上了。我离开现场后走小路到大新路,来到一栋大厦前写了一张纸条给保安,字条内容是“在哪里派出所”,但没人理我,最后走了很久找到了光塔派出所进去投案自首。我没有想到打120救她,只想到找警察看看她。我右手手掌有一道刀痕,左手中指指甲爆裂,都是我和魏某甲打斗过程中弄伤的,但无大碍。”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乙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出被害人魏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乙指认了其前妻魏婉明所居住濠畔街366号之一的一楼出入口、其作案后离开的方向(濠畔街通往天成路)、作案时进入的濠畔街366号之一501房其前妻魏婉明居住的地方、其与前妻打斗、捅伤其前妻魏婉明的地方(濠畔街366号之一四楼楼梯通道)、其作案后在天成路由北往南离开的地方、逃跑时丢掉匕首的地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对其中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梁某乙投案自首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有经过签认的物证照片和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法医物证DNA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定性准确,因为:1、被告人梁某乙归案后多次供述均称魏某甲拒绝归还其工资卡,所以欲置对方于死地(或同归于尽),报复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2、被告人梁某乙在去找被害人之前携带水果刀一把,说明其对实施暴力行为是有准备的。3、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全身共91处创口(应该有部分是在两人打斗过程中划伤的),造成全身多处小血管破裂出血,其中上胸部的创口造成右肺破裂出血,胸腔积血100ml。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梁某乙应该清楚捅刺被害人这么多刀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不管不顾,在证人开门发现其在行凶后仍没有停止施暴。从捅刺的刀数、部位及时间,足见其主观上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至少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梁某乙应对其故意杀人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后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但振亚审 判 员 相迎春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思王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