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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仕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仕强,男,1975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汉族,大学本科,口腔医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环山北路***号*栋*单元***房,现住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云山路***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42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仕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17时30分至19时许被告人吴仕强与朋友一起在兰溪市李渔路四号区餐馆吃饭饮酒,后到朋友家喝茶;当晚24时许,被告人吴仕强回到兰溪市李渔路四号区餐馆门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驶往兰溪市梅江镇。次日00时48分许,行驶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24号地方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吴仕强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吴仕强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知家属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记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资质证书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一张,以及被告人吴仕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仕强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仕强饮酒后未马上驾驶机动车,对危险驾驶行为及危害有一定的警觉性,待次日凌晨人流车辆稀少时才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吴仕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仕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仕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严宏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范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