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执复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湘10执复81号李光祥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元(湖南)鞋业制造有限公司,李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复8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利元(湖南)鞋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光祥。申请复议人利元(湖南)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阳法院)(2016)湘102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桂阳法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李光祥与被申请人利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审查立案,2015年12月16日上午开庭审理,利元公司未参加庭审。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主文内容如下:一、李光祥与利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利元公司支付李光祥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1943元/月)人民币21,373元;三、由利元公司支付李光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43元/月×1.5个月)2914.5元;四、李光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利元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利元公司与李光祥劳动争议一案,并向利元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确定2016年2月24日9时开庭审理。2016年2月23日,利元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该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利元公司撤回对李光祥的起诉。该院于2016年2月24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给了利元公司。另查明: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利元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庭人员和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文书均采用劳动争议仲裁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利元公司邮寄《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庭人员和开庭通知书》的劳动争议仲裁专递的快递单号为ER307870251CS。利元公司是何时收到该邮件,李光祥、利元公司、快递公司及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法不一。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快递公司均未能向该院提供快递单号为ER307870251CS邮件详情单的回执联。桂阳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其办案规则、仲裁组织规则,裁决书的生效规则及救济途径均不同。利元公司对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6)湘1021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利元公司撤回对李光祥起诉。该裁定书已于2016年2月24日送达给了当事人,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利元公司提出该院执行的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李光祥持该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后,向利元公司发出(2016)湘1021执字78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行为并无不当。利元公司请求撤销该院发出(2016)湘1021执字78号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不予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的规定,程序违法并不属于应裁定不予执行生效劳动争议仲裁决书、调解书的情形之一。对利元公司提出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此不能予以证实。故利元公司以程序违法、仲裁员仲裁该劳动争议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由请求不予执行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桂阳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湘102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驳回利元公司不予执行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二、驳回利元公司请求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执字78号执行通知书的申请。利元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桂劳人仲裁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并撤销桂阳法院(2016)湘1021执字78号执行通知书和(2016)湘102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桂阳法院执行该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二、李光祥单方面无正当理由终止劳动合同,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三、申请复议人有与李光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桂阳县劳动仲裁裁决的由申请复议人支付给李光祥未签订劳动合同款项与事实不符。四、桂阳法院在未对本案进行审查即进入执行程序,并采取冻结申请复议人法定代表人李一鸣银行账户的存款24,552.50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执行错误。为此,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对桂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元公司与李光祥因劳动人事争议经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裁决生效后,在利元公司未履行的情况下李光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本案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利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桂阳法院提起诉讼,但利元公司又申请撤回,桂阳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因此该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利元公司复议申请中提出李光祥无正当理由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和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实体争议问题,且已在仲裁裁决中认定并进行了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时还提出桂阳法院在执行中冻结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鸣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是违法的,但利元公司对该事由并未向桂阳法院的异议书中提出,且该事由亦应由李一鸣本人提出,因此本院复议中不予审查。综前所述,利元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桂阳法院(2016)湘1021执异1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元(湖南)鞋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气春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