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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日诉被告崔春玉、李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日,崔春玉,李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刘东日,男,1973年10月2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73********。被告:崔春玉,女,1959年9月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建工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59********。被告:李录,男,1987年4月1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建工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87********。原告与被告崔春玉、李录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春玉、李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日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刘东日与被告崔春玉、李录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崔春玉抵押其工资存折向刘东日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李录提供担保。被告崔春玉、李录至今未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崔春玉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李录承担担保责任。崔春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李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刘东日与被告崔春玉、李录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崔春玉因经营资金短缺,抵押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储蓄存折(户名:崔春玉、账号:602491022202355088)向刘东日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李录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刘东日支付给被告崔春玉借款70000元,被告崔春玉则向原告刘东日出具收条。借款后,被告崔春玉支付了二个月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在审理中,原告刘东日以担保期限已过为由,放弃对被告李录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书、收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折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7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崔春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崔春玉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录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字,视为为被告崔春玉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5年9月10日之前对被告李录(保证人)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限,且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权利,故免除被告李录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东日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崔春玉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东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65元(原告已预交2665元),由被告崔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