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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储梦珂与宣城市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梦珂,宣城市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49号原告:储梦珂,女,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子芽,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三宝,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储梦珂诉被告宣城市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刘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梦珂、被告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子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梦珂诉称:2013年6月6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5%。2013年10月30日,两被告归还了5万元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5日。截止到2015年7月5日,两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0063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储梦珂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份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金泰公司借款的事实;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金泰公司委托刘三宝向原告借款,款项汇入刘三宝账户。五、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从本金里面直接扣的。金泰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非事实。1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2、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陈述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借款事实不存在;4、金泰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刘三宝涉嫌侵占公司财产。金泰公司未提交证据。刘三宝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庭审质证,金泰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不能够达到被告借款的证明目的,没有相关借款交付的证据;证据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金泰公司已将刘三宝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能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五三性无异议,与金泰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刘三宝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效力成立,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储梦珂作为甲方(贷款方)与金泰公司、刘三宝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储梦珂借款50万元,借款汇入徽行宣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287700280000****8,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5%。同日金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将借款转入刘三宝账户,账号为62287700280000****8。同日储梦珂向账号62287700280000****8汇入借款48.75万元(扣减一个月利息1.25万元),金泰公司、刘三宝于同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上述《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均加盖金泰公司、汪小根印章和刘三宝签名。上述借款发生时汪小根系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三宝系股东。借款后,刘三宝归还储梦珂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5日。本院认为:储梦珂与金泰公司、刘三宝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由各方加盖印章和签名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上述借款合同相对人为金泰公司、刘三宝,故储梦珂主张金泰公司、刘三宝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泰公司、刘三宝在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储梦珂实际出借本金48.75万元,已归还5万元,现尚欠本金应为43.75万元,故储梦珂主张借款本金数额错误,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储梦珂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结合双方约定月利率2.5%考虑,依法确定应以月利率2%为限。金泰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并超出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三宝归还原告储梦珂借款43.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储梦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储梦珂负担550元,被告宣城市金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三宝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宣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