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石新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新文,男,1973年05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捕前住本市。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公德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6年6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拉萨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新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新文及其辩护人何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石新文驾驶出租车(藏AXX**)将被害人尊某某某送至本市娘热路汽车五队,趁被害人尊某某某醉酒熟睡之际,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盗走。现赃物已追回,经拉萨市物价局估价,被盗金项链价值75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新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石新文于2006年10月29日因妨害公务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此次被告人石新文因盗窃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公德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新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尊某某某的陈述、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员资质、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检测报告、领条、接警经过、刑事谅解书、现场指认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归还被盗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新文无视国法,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量刑时考虑到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妨害公务被判处过刑罚,属前科,故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盗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石新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略高,本院综合全部量刑情节,确定被告人适当的刑期。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返还被害人所盗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新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德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