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闵大春与彭传虎、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大春,彭传虎,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1502号原告:闵大春,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传虎,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五七码头(唐楼子液化气站内)。法定代表人:王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门。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大春与被告彭传虎、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被告彭传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荆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大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9024.4元中的10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19024.4元由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6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9024.4元、误工费10600元、医疗费29000元,合计76805.2元;3、判令被告彭传虎、荆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550元,以及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赔偿不足的剩余部分。原告闵大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52113.6元,医疗费变更为42895.21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彭传虎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A6**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078KM+700M处路段时(纪南镇江店村),与闵大春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胡丙军、李祖元、任善章)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乘车人胡丙军、李祖元、任善章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闵大春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895.2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各一处,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被告彭传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荆港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物质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保险车辆为重型营运货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营运证与其驾驶员驾驶证、执业许可证均应在有效期限内,否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摩托车驾驶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50%;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为四受害人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5、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由各受害人按照各自损失所占事故总损失的比例计算;6、医疗费应按照真实有效的票据,根据医保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闵大春已过退休年龄,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彭传虎辩称:被告彭传虎系被告荆港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赔偿问题,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已生效,顺其自然。被告荆港公司辩称:同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答辩意见,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荆港公司为原告闵大春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中应依法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彭传虎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A6**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078KM+700M处路段时,与原告闵大春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胡丙军、李祖元、任善章)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闵大春、乘坐人胡丙军、李祖元、任善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传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闵大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闵大春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右侧第1-8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锁骨、左侧肱骨头及L3右侧横突骨折,左肾囊肿。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5天后伤口拆线;3、1年后返院取肋骨内固定钢板;4、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闵大春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2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荆港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彭传虎受被告荆港公司雇请从事货运工作,被告荆港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荆港公司为原告闵大春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于2016年1月6日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荆州市中心医院汇款10000元,用于垫付四受害人(胡丙军、李祖元、任善章、闵大春)的医疗费,但未使用,该款已于2016年9月6日退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传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闵大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彭传虎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彭传虎系受被告荆港公司雇请,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彭传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荆港公司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原告闵大春向本院提交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虽对该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闵大春的医疗费为42895.21元;2、后续治疗费,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其计算天数及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320元(16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核定为800元(16天×50元/天);5、误工费,原告闵大春在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闵大春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支持;6、护理费,其计算天数及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260.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闵大春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8年,赔偿系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22%,故本院依法核定其伤残赔偿金为46902.24元(11844元/年×18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依法核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有正规发票,且其他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155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13728.2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59015.12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53163.04元,鉴定费15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本院通过(2016)鄂100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任善章的损失为33778.73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33778.73元,通过(2016)鄂100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胡丙军的损失为412215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143532.4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267107.57元),通过(2016)鄂100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祖元的损失为286277.44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119192.14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64835.3元)。经计算,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闵大春1659.98元(10000元×59015.21元÷(143532.43元+33778.73元+119192.14元+59015.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闵大春12054.96元(110000元×53163.04元÷(267107.57元+164835.3元+53163.04元)】,两项共计13714.94元。剩余部分98463.31元(113728.25元-13714.94元-鉴定费1550元),由原告闵大春自行承担50%责任,即49231.66元,由被告荆港公司和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仅购买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足以全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四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亦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荆港公司承担。经综合计算,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闵大春40990.83元,被告荆港公司赔偿原告闵大春8240.83元。对于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荆港公司赔偿原告775元。综上,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闵大春13714.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闵大春40990.83元;被告荆港公司赔偿原告闵大春9015.83元,因被告荆港公司先期垫付5000元,故被告荆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闵大春401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闵大春13714.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闵大春40990.83元;二、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闵大春4015.83元;三、驳回原告闵大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