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郭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郭照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382号原告:张卫东,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初中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静(系原告张卫东姐姐),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照军,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民族不详,人,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卫东与被告郭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照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照军给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37024.32元[医药费32025.32元、误工费1054元(95元×11天)、护理费1245元(114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照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在希伯花镇余丰堡村内水泥路路口,原告张卫东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郭照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卫东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药费3025.32元,因经济困难回家治疗。经与被告郭照军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照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卫东提交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6]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一组: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医药费详单各一份,证明伤情及医药费支出情况;证据3一组:希伯花镇余丰堡村卫生室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结算单一份、处分单两枚,证明原告郭照军出院后在家治疗过程及医药费支出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卫东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张卫东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希伯花镇余丰堡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致富超市门前处,超越前方同方向正在超越停在路边车辆的被告郭照军驾驶的飞麒牌三轮电动车时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卫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卫东于当日被送至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左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皮下血肿;左侧���眼脸皮肤挫裂伤;左侧膝关节外伤;脑疝;脑挫裂伤;左侧乙状窦损伤。支出医药费30069.32元。原告张卫东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4日到希伯花中心卫生院余丰堡卫生室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193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6]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卫东负主要责任,被告郭照军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张卫东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超越前方同方向正在超越停在路边车辆的被告郭照军驾驶的飞麒牌三轮电动车时致两车相撞,致原告张卫东本人受伤,被告郭照军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张卫东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郭照军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卫东要求给付护理费1245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卫东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郭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张卫东要求被告郭照军给付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原告张卫东要求给付护理费1245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调整。原告张卫东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赔偿原告刘宝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48.25元[其中医疗费32001.32元(住院费30069.32元+门诊费1932元)、误工费1045元(95��×11天)、护理费1247.84元(113.44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1100元(100元×11天)=36494.16×30%];二、驳回原告郭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郭照军负担618元,原告张卫东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人民陪审员 白满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才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