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4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金城与被执行人俞显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城,俞显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454号申请执行人胡金城,男,1948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俞显国,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胡金城与被执行人俞显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原告胡金城伤后的经济损失为8237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622000元;由被告俞显国赔偿201770.7元,扣除俞显国已支付的109895.5元,俞显国尚应赔偿91875.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4140元,合计8240元,由原告胡金城负担275元,由被告俞显国负担7965元。逾期,被执行人俞显国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胡金城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下欠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因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执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乐 洋执行员 王庆辉执行员 肖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