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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66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史永华与杨红光、方斌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永华,杨红光,方斌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66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史永华,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杨红光,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方斌斐,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3执6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杨红光所有的浙L×××××东南牌小型汽车。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余力(公民身份号码)以0.9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车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款项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1078-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红光所有的浙L×××××东南牌小型汽车的查封。二、被执行人杨红光所有的浙L×××××东南牌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余力所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余力。三、买受人余力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 判 长  童 憬代理审判员  齐培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顾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