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高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赵中华、董其友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高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赵中华,董其友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碚区高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传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其友。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高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中华、董其友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9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高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传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被上诉人赵中华、董其友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赵中华、董其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已有几年未缴纳电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认定该事实;2.根据交易习惯,电费抄表员对用量数据的抄取不需要用户签字确认;3.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催收电费、被上诉人用电量的证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赵中华、董其友答辩称,对抄表卡有异议。赵中华、董其友没有缴纳电费的原因是高滩公司拉电线时损坏了被上诉人房屋没有赔偿。高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中华、董其友支付电费3610.8元,给付拖欠电费的滞纳金14597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7日,高滩公司(乙方)与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局(甲方)签订《小水电自供区确认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现有供区为:“……五是五一村7个社,共有刘家岩、董家湾、前房、仙女洞、庞家堡、新屋咀5台变压器。其中有一养猪场……”。庭审中,赵中华、董其友认可所使用的电系高滩公司所供。关于用电量的问题,高滩公司举示五张《高滩电站用户抄表卡》,该卡上没有抄表员的签字,也没有赵中华、董其友的签字,赵中华、董其友对该抄表卡亦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高滩公司和赵中华、董其友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高滩公司系供电商,赵中华、董其友系用电使用人,高滩公司与赵中华、董其友双方在供电合同中有各自的履行义务,高滩公司按照约定和法定提供合格的电,赵中华、董其友则应该支付相应的用电费用。高滩公司起诉要求赵中华、董其友支付电费,必须要证明赵中华、董其友的用电量。本案中,关于用电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本案中关于用电量的证明,高滩公司举示的《高滩电站用户抄表卡》,该卡上没有抄表员的签字也没有赵中华、董其友的签字,赵中华、董其友对该抄表卡亦不认可。高滩公司不能证明该抄表卡上的度数与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存在一致性。因此高滩公司要求赵中华、董其友支付电费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赵中华、董其友支付拖欠电费的滞纳金亦丧失了基础,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北碚区高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滩公司向赵中华、董其友主张电费及滞纳金的证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高滩公司和赵中华、董其友之间存在供用电法律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且赵中华、董其友也存在欠缴电费的事实,但高滩公司仍应承担其主张的赵中华、董其友所欠电费度数及金额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本案中,高滩公司主张赵中华、董其友欠电费的主要证据为《高滩电站用户抄表卡》,但该卡上既无用户赵中华、董其友的签名,亦无相关抄表人员的签字,不能达到证明抄表卡的记载与赵中华、董其友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载明的用电量一致的证明目的。并且,高滩公司在其主要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并未进一步举证,以申请抄表员出庭作证对抄表记录作出说明、对用户使用的电表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公证等方式补强证据,证明用电户的用电量及欠费金额,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高滩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天智书 记 员 彭仲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