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想与被告崔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崔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2377号原告李想,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雍吉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晓林,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李想与被告崔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的委托代理人雍吉军,被告崔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想诉称,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书写7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晓林辩称,我和原告是恋爱关系。欠条确实是我书写的,原告是拿我的钱借给我的,而且实际上我只借了原告40000多元,并已向原告还了6400元,我之前也给原告还了一部分借款,但忘记具体的金额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86000元。依据被告当庭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5800元,另有四张票据字迹不清,其数额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附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200元(86000元-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从2016年8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应为606.4元(80200元×6%÷365天×46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想偿还借款80200元,利息606.4元,共计80806.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80200元自2016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崔晓林负担1832.2元,原告李想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张敬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