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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袁新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袁新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4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主要负责人:杨志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袁新建,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袁新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袁新建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2890.97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19日利息836.17元、滞纳金2151.49元,2016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被告袁新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67。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3月19日,袁新建欠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12890.97元、利息836.17元、滞纳金2151.49元,合计15878.63元。本院认为:袁新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袁新建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袁新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袁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新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3月19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合计15878.63元,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袁新建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莺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