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云涛、顾满芝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涛,顾满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云涛,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0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强制戒毒,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满芝,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16年5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朱云涛伙同被告人顾满芝,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微型车,在途径本市西山区永乐路66号“伊百秀”服装店时,趁店铺卷帘门开启且无人看守之机,被告人朱云涛进入店铺将一台“冠捷”牌电脑显示器、一台白色挂烫机、一台电饭锅、一台烤火器及衣服若干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636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示没有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涉案物品及金额明显偏多、过高,涉案店铺在其实施盗窃前已被他人先行盗窃。其在该店铺盗窃的物品已全部被追回,而未追回的物品不是其盗窃的,该部分物品不应计算盗窃金额。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1日9时许,民警接到被害人李某报警后迅速赶至西山区永乐路66号的“伊百秀”服装店取证侦查,后在本市西山区永昌巷77号将被告人朱云涛抓获。被告人朱云涛当场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顾满芝盗窃的事实。后民警在本市西山区永昌巷××号×栋×单元××室,将被告人顾满芝抓获。民警在其住所搜查查获涉案衣服、裤子、裙子、电脑显示器等物品。二、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供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驾乘一辆银灰色的“五菱宏光”牌汽车,路过本市西山区永乐路一家商铺,发现该商铺的卷帘门是开着的,里面没有人。被告人朱云涛停车走到该商铺内,发现商铺内有撬盗的痕迹。被告人朱云涛便先后三次进入到该店铺内,将该店铺内的白色电饭锅、白色烤火器、黑色显示器、白色电熨斗、若干衣服裤子盗走。后被告人朱云涛将上述部分物品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三、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证人陶某某对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犯案时所驾乘的车辆不知情。四、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7时30分左右,被害人接到房东电话知晓其商铺被盗。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四张进货单,四张进货单上的物品均被盗。此外,被盗财物还有现金40元、一辆淡蓝色本铃电动车、一台冠捷显示器、一个白色挂烫机、一个红黑色足部按摩器、一个电饭锅、三双女式古丽亚牌真牛皮鞋子、一盒马卡超微精粉、一台白色电烤火器。五、物证照片、西发改价鉴[2016]233号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书,证实:已追回的冠捷牌电脑显示器等27项物品价值人民币5221元;未追回的真皮短裙等21项物品价值人民币7415元。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犯案时所驾乘的是一辆车牌号为×××的银灰色“五菱宏光”牌微型车。并且二人从西山区永乐路66号的“伊百秀”服装店盗取了黑色电脑显示器、蓝白色立式熨烫机、衣服、裤子、裙子等共计二十九件物品。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盗窃的地点是“本市西山区永乐路66号的“伊百秀”服装店”。八、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情况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云涛位于本市西山区永昌巷××号×单元××室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查获了一台黑色电脑显示器、一个蓝白色相间的挂烫机、三件衣服、十四条裤子、十二条裙子。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物品及涉案微型汽车,并查明涉案微型汽车属于盗抢车辆,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涉案车辆已发还保险公司。九、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市西山区永乐路66号的“伊百秀”服装店进行勘验,无异常发现。十、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4月21日4时47分许,两名年轻男性到达西山区永乐路66号的“依百秀”服装店门前,开始撬门。同日4时48分许,商铺门被撬开。同日4时49分许其中一名男性进入商铺。同日4时50分许,另一名男性拉开商铺门推出一辆电动自行车。同日4时51分许,其中一名男性再次返回商铺内盗走一件白色衣服。同日,5时25分需,被告人朱云涛驾车到达该商铺实施盗窃。同日5时32时分许,被告人朱云涛驾车离开。十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十二、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作案时已成年,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朱云涛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0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通过庭质证,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质证称:公诉机关出示被害人提拱的进货单不能证实全部物品为其所窃取,故鉴定意见对未追回的物品鉴定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西发改价鉴[2016]233号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即:未追回的物品(28-48项)参考价人民币7415元鉴定依据仅有被害人提供的四张进货单,而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证据不能形成锁链,故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对未追回物品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当庭出示的其它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驾乘车牌号为×××的“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市西山区永乐路66号“伊百秀”服装店时,见该店铺卷帘门被人开启且无人看守之机,被告人朱云涛进入店铺将一台“冠捷”牌电脑显示器、一台白色挂烫机、一台电饭锅、一台烤火器及衣服若干件盗走。后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开车逃离现场。民警接到被害人李某报警后,赶至现场侦查后,将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抓获。被告人朱云涛自述其将部分物品销赃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521元。已追回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朱云涛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前已被羁押一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涉案金额为12636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认定为人民币5221元。其理由:一、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实施盗窃前,监控视频显示涉案店铺已被他人开启,并取走店内部分物品;二、未追回物品的鉴定依据单一,进货单仅能证实货物的种类和数目,无法证明货物的去向,更不能证明未追回物品系二被告人所窃取。在共同故意盗窃中,被告人朱云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满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云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朱云涛、顾满芝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云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满芝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