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068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56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保健,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分三个阶段结清,2014年底最少偿还3万元,年后5月份结清一部分,9月份全部结清。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书具10万元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10万元整,此款刘某某在一年内分三个阶段结清,2014年前最少结3万,年后5月结清一部分,9月份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书具10万元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郑 萍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