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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继与被告袁鸿平、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继,袁鸿平,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778号原告:杨学继,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原甘肃省张掖市工业用布厂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女,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系原告杨学继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仪,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鸿平,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富强,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红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斌,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泉,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继与被告袁鸿平、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房产公司)、第三人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用布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继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仪、被告袁鸿平及委托代理人晏富强、被告永安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学斌、被告工业用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00年,原告向原工业用布厂出资购买位于甘州区张火公路庆瑞苑3号楼3单元201室住宅一套并装修入住至今。2004年,第三人委托被告袁鸿平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手续时,两被告恶意串通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产权证办理在被告袁鸿平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被告袁鸿平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过程中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被告袁鸿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诉争房屋系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由第二被告将该房屋抵顶给被告袁鸿平,为此,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袁鸿平出具了售房收款收据,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到目前为止,被告袁鸿平已经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取得了所有权。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委托袁鸿平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该事实不存在,第三人与袁鸿平之间是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在没有取得诉争房屋产权手续的情形下,将该诉争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即使被告袁鸿平与第三人之间曾达成过以物抵债的意向,在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及物权转移手续的情形下,债务人完全有反悔的权利,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主张物的权利,法律是不应当支持的,如果按照原告诉称,被告袁鸿平是在受第三人委托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将诉争房屋办在自己名下,其行为明显涉嫌犯罪,法院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行为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以物抵债的房屋也没有关系,本案第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及第三方的购房意向,因此,第二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工业用布公司陈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两被告之间的行为已由(2008)甘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判决书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张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两被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行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00年9月10日,工业用布公司出具给市五建四公司的授权书一份、商品房预订合同一份、工业用布公司出具的便签一份、(2008)甘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张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甘民申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收款收据九份、催收欠款通知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杨学继与被告袁鸿平原均系第三人工业用布公司(原甘肃省张掖市工业用布厂)职工。由于第三人生产的产品帘子布主要销往各轮胎生产厂家,部分货款以轮胎等实物方式抵顶。1997年,被告袁鸿平离开第三人单位,同时其为第三人单位销售抵顶物资,双方开始有经济往来款项。期间,被告袁鸿平将部分轮胎销售给被告永安房产公司,被告永安房产公司提出用位于甘州区庆瑞苑小区3号楼3单元201室住宅一套,以69436.80元的价格抵顶欠被告袁鸿平的轮胎款,被告袁鸿平予以同意。2002年9月24日,被告永安房产公司向被告袁鸿平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已收到房款69436.80元。2000年11月,因被告袁鸿平与第三人工业用布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袁鸿平遂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永聪联系,双方经协商,刘永聪同意被告袁鸿平用涉案房屋抵顶被告袁鸿平欠第三人的轮胎款。2000年11月15日,被告袁鸿平与原张掖市五建四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永聪在该合同中签署同意。同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袁鸿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袁鸿平人民币陆万玖仟肆佰叁拾陆元捌角,?69436.80元,备注系付楼房款转下,经办人:袁鸿平”。后被告袁鸿平将房屋钥匙交于刘永聪,第三人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杨学继,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00年11月底入住房屋居住使用至今。2008年6月18日,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7月23日,被告袁鸿平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袁鸿平作为原告起诉杨学继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经本院审理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袁鸿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袁鸿平上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张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袁鸿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甘肃省高院作出(2011)甘民申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袁鸿平的再审申请。还查明:被告永安房产公司经理和原张掖市五建四公司经理均为范红金。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金安房产公司与被告袁鸿平之间的抵顶协议,被告袁鸿平与第三人工业用布公司之间的抵顶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鸿平将涉案房屋抵顶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对价,原告应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而被告袁鸿平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为了其个人利益,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至其名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袁鸿平与被告永安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鸿平与被告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鸿平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