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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金与汪建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汪建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169号原告:王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娜。被告:汪建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号。负责人:昝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与被告汪建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焕、王玉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9004.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汪建平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鸿兴肥业西89米处时,撞到行人王小梅及原告,造成车辆受损、王小梅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建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梅及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107691.82元。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唐山河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Ia值为4%。原告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至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6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40元×90天),伤残赔偿金185656.8元(11051元×20年×84%),误工费37050元(2850元×13个月),护理费536688元(33543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9023元÷4人×2人×5年),精神损失费5万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损失共计949004.12元。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再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汪建平依法承担。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汪建平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请法院依法确定;误工期限过长,误工和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确定劳动关系。护理期限过长,只陪付住院期间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伤残鉴定单方委托,等级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审理。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汪建平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鸿兴肥业西89米处时,撞到行人王小梅及原告王金,造成车辆受损、王小梅及原告王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汪建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梅及原告王金无事故责任。被告汪建平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第二天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1.右额顶叶及胼胝体脑挫伤、脑内血肿2.额骨骨折3.额部批复挫伤4.前颅底骨折5.肺炎6.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2016年3月30日原告王金又入住滦县人民医院,在康复科住院治疗47天,其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开滦总医院范各庄医院门诊就医,诊断印象:癫痫发作,颅脑外伤后遗症。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头外伤癫痫。原告王金先后共计支出医疗费112536.54元。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河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王金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损失日及营养期评定,该所于2016年3月3日对原告王金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了唐华(2016)临鉴字第365号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3.1-f,评定为叁级伤残;另据4.3.1-b)Ia值为4%。(2)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王金共计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王金系农业户口,其妻子张桂芹肆级伤残;其父王永丰,1933年6月22日生;其母吴桂芹,1940年8月29日生。原告王金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原告王金住院期间,王玉焕及其丈夫王博和王玉娜对原告进行护理。王玉焕及王博均系秦皇岛海之天艺术造型有限公司职工,其中王博月工资6000元,其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在医院护理原告王金,误工期间工资被单位停发。原告王金系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850元,自本次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王金治疗期间,被告汪建平为原告在滦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5821.72元,为原告在唐山工人医院垫付医疗费5200元,合计11021.7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被告汪建平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汪建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王金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汪建平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建平承担。关于原告王金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滦县小马庄镇刘各庄村第一卫生室的处方笺两张,显示费用金额1907元,因没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均予采信,核定数额为11253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共计住院1天+31天+47天=79天,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天×40元/天=3160元。3、营养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金营养期为9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0元/天×90=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叁级级伤残,Ia值4%,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84%=185656.8元。5、误工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金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鉴定日为2016年3月3日,因此王金的误工日为自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日)起至2016年3月3日(鉴定日)前一日,共计一年零11天。根据原告证据,原告月工资2850元,因此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850元/月×12个月+2850元/月÷30天×11天=35245元。6、护理费:原告王金诉请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诉请被告给付20年的80%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对于护理时间参照伤残赔偿时间20年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对病人的护理工作应属于服务行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按照80%计算护理费,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3543元/年×20年×80%=53668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王金伤后造成叁级伤残,对其精神打击巨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诉请了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父在原告伤残鉴定之日年满82周岁,原告之母在原告鉴定之日年满75周岁,均属于原告应扶养之人,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年。原告的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因此原告只承担父。母5年的四分之一的扶养费。原告王金叁级伤残,Ia值4%,本院认定按照84%承担扶养费,因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5年×2人÷4人×84%=18948.3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2900元的鉴定费票据,因该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诉请增加交通费1632.9元,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因此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请。综上,原告王金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2536.54元+3160元+3600元+185656.8元+35245元+536688元+40000元+18948.3元+2900元=938734.6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承担的保险限额为4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300000),其中本次事故中尚有另一三者王小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限额内应按照伤者损失数额确定每个伤者各自应占的保险赔偿数额,因王小梅损失尚未确定,原告表示在保险限额内自愿为王小梅预留5000元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予赔偿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20000元-5000元-10000元=405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938734.64元-405000元=533734.64元由被告汪建平承担。其中被告汪建平已为原告垫付11021.72元,因此还应实际赔偿原告王金533734.64元-11021.72元=522712.9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损失共计40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汪建平赔偿原告王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损失522712.92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6元,由被告汪建平负担1390元,由原告王金负担5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少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