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0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澍、凌蓉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凌蓉,陈澍,陈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427号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2号附1号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8896211K。法定代表人:罗皓,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兰,女,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净,女,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凌蓉,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澍,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革,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凌蓉、陈澍、陈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兰、张玉净,被告陈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蓉、陈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351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公摊水电费199.10元。3、判令被告从2014年2月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某小区的业主,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有《某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等收费标准,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陈澍辩称,1、被告凌蓉系我母亲、被告陈革系我父亲。我们三被告确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04号某小区附*号*房屋的业主,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0.02平方米,确未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2、未交纳物管费的原因:物业服务费涨价未公示且服务标准没有达到;一个小区两种收费方式,前期的时候有的收取1元,有的收取1.2元,买房子时告诉我们是1元,但收取的是1.2元;门禁系统3年来从未使用;小区发生被盗案件;小区内摆摊设点,未看到保安巡视,安保服务不到位;公摊费的计算有问题;曾经发生电梯故障3个月未修复,电梯维修无记录;垃圾桶随意摆放到大门口,清洁卫生工作一般,小区保洁不到位,随时有垃圾;小区内乱打广告等等。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凌蓉、陈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凌蓉、陈澍、陈革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04号某小区附*号*房屋的业主,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0.02平方米。2013年9月1日,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某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某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3、市政共用设施(不属市政部门管理的)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5、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6、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7、交通次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8、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该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双方另行签订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专项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9、物业档案资料管理。10、物业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预算和计划。11、装修管理。12、物业服务费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收取。13、法律政策规定应由乙方管理服务的其他服务事项。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1.30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量,采取据实分摊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业主应于每月5日至15日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不交,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三被告未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举示了服务合同、保洁、保安、工程、客服日常巡查记录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尽到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公摊费用数据的证据。被告凌蓉、陈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某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三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共区域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10.78元(1.30元/平方米·月×90.02平方米×30个月)。原告只要求三被告支付3510元,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公摊水电费,原告没有提供公摊费用数据的证据,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主张,按照《某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三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为以三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当月16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三被告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每月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17.03元(1.30元/平方米·月×90.02平方米)。被告凌蓉、陈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蓉、陈澍、陈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10元。二、被告凌蓉、陈澍、陈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每月16日起计算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蓉、陈澍、陈革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