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5
案件名称
胡壮志与储昭庆、蒋春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壮志,储昭庆,蒋春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314号原告:胡壮志。被告:储昭庆。被告:蒋春晴。原告胡壮志与被告储昭庆、蒋春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昭庆、蒋春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壮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储昭庆、蒋春晴偿还2014年4月1日向胡壮志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4000元);2、判令储昭庆、蒋春晴偿还2014年9月9日向胡壮志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1400元);3、判令储昭庆、蒋春晴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储昭庆向胡壮志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手机经营,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担保人刘升志在借条上签字为储昭庆夫妇提供担保。2014年9月9日,储昭庆再次向胡壮志借款30000元用于投资手机经营,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2%。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壮志多次找储昭庆要求偿还未果,故具状起诉。胡壮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岳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记录打印件,证明储昭庆、蒋春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证人刘升志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2。储昭庆、蒋春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胡壮志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3,因证人刘升志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需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储昭庆向胡壮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2014年9月9日,储昭庆再次向胡壮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储昭庆均未按约还款,胡壮志索款未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储昭庆与蒋春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储昭庆向胡壮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储昭庆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胡壮志要求储昭庆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在没有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蒋春晴虽然不是共同借款人,但因其与借款人储昭庆为夫妻关系,且未举证证明前述借款系储昭庆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蒋春晴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昭庆、蒋春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壮志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4月30日计240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4月30日计1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储昭庆、蒋春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和文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人民陪审员 熊寿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储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