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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刑更字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海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海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更字595号罪犯郭海峰,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渭中法刑一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海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六年二月六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陕刑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又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分别作出(2011)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028号和(2014)宝中刑二执字第001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海峰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以罪犯郭海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海峰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1个,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郭海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海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义勋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