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5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文双与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双,江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330号原告:张文双,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超,男,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张文双与被告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双的委托代理人康如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双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江超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960元,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400元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