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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6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233号原告陆某,女,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某1,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臧四龙、罗童文,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诉被告王某1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且约定婚生女儿暂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将女儿送到位于山东的��告姐姐家照顾,被告根本不尽抚养义务。由于小孩系女孩,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与被告共同生活造成很多不便,为使小孩有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王某1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王某2抚养权的请求。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王某2由被告抚养。该协议是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局登记备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该遵守;2、为了给孩子提供更好的学习条件,被告将孩子送往山东兖州市区读书,住在被告姐姐家中,城市中的教育条件显然要好于农村,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3、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从未主动要求探视小孩。孩子在假期和周末回家的时候被告父母和姐姐都曾打电话通知原告回家探视,但原告也从未看望过小孩力;4、被告目前在部队服役,目前是三级士官,收入稳定。无论从收入、生活条件还是教育条件来看,随被告生活都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约定婚生女王某2(2012年6月13日生)抚养权归男方所有,抚养费由男方自行负担。女方每半年可探视孩子一次。协议书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双方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某2被送往位于山东兖州被告姐姐处就学。现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由,要求变更王某2的抚养关系,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需有法律规定事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明确王某2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在离婚时,被告尚在部队服役,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将王某2送至其姐姐家抚养,抚养关系对子女的教育成长、身心健康并无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王某2随原告生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永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