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张基财、张娟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张基财,张娟玲,张春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32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伏龙山北路81-91号。负责人:杨君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波、陈旭钢,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基财,男,1972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娟玲,女,1975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张春来,男,1978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张基财、张娟玲、张春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张基财、张娟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罚息15753.97元(计算到2016年07月05日止),合计495753.97元,2016年07月06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张春来对被告张基财、张娟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虞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基财、张娟玲、张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02月25日,被告张基财、张娟玲因归还台海转贷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48万元借款,被告张春来承诺对被告张基财、张娟玲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03月18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81600007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被告张基财、张娟玲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03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支付账号:62×××07;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张春来自愿为被告张基财、张娟玲自2016年03月18日至2017年03月15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48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07月05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罚息15753.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基财、张娟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罚息15753.97元(已计算至2016年07月05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春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