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韩瑞生与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生,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1063号原告韩瑞生,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金成,男,村委会村主任。原告韩瑞生诉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生、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款7344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签订《蓄水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修建蓄水池,工期一个月,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34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认可欠原告工程款73440元,去年村里修建蓄水池,村书记不让修建,蓄水池没建成,所以欠原告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付出了辛苦应当给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作为甲方,原告韩瑞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蓄水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蓄水池修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360立方米,水池全部用青石砌墙,水泥压浆,工程款每立方米240元,总价款73440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付款方式,甲方于开工后预付生活费20000元,其余工程款于本年度支付20000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15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34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韩瑞生工程款7344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蓄水池修建工程以每立方米240元,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付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这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所承揽的工程成果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瑞生工程款7344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73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逊人民陪审员 韩 娟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