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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文周与高洲,吴贤淑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周,胡洪军,吴贤淑,高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周。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洪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贤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洲。上诉人文周因与被上诉人胡洪军、吴贤淑、高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胡洪军、吴贤淑、高洲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诉人文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周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三、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结工资14400元;四、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五、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元;六、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一直到2014年8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无论是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还是文周涉及的职务侵占事由,均应以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在这期间诉讼时效理应中断。胡洪军、吴贤淑、高洲二审中未作答辩。文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周与胡洪军、吴贤淑、高洲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文周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解除;2、胡洪军、吴贤淑、高洲连带支付文周拖欠的2012年9-12月工资14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3日,胡洪军、高洲分别出资80万元、20万元成立重庆市泰耀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洪军。2013年4月9日,泰耀公司经股东决议后解散并予以注销。文周于2011年7月11日入职泰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泰耀公司未与文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文周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0月初,文周未办理离职手续即离开泰耀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到泰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当日,文周向泰耀公司出具欠款说明和还款协议载明文周私下收取的客户货款64537元,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还清。嗣后,文周以泰耀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及未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未按还款协议退还货款。泰耀公司已付清文周2012年10月前的工资。双方因劳动争议协商未果,文周遂于2015年1月6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解除文周与泰耀公司、胡洪军、吴贤淑之间的劳动关系,泰耀公司与胡洪军、吴贤淑支付拖欠工资14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当日,该委以泰耀公司已注销,主体消失为由作出巴劳动人仲不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下简称3号通知书)。文周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文周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8月23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一审法院认为,文周于2012年12月30日到原泰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文周未举示原泰耀公司或胡洪军、高洲曾承诺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事实的证据,故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2年12月30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文周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并于2014年8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并不影响其对该案诉权的行使,文周亦未举示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证据,其于2015年1月6日向巴南仲裁申请仲裁,已逾仲裁时效。胡洪军、吴贤淑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为此,对文周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周于2012年12月30日即到泰耀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则从此时起,上诉人应在一年内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于2015年1月6日才向巴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又未举示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一审据此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其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因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仲裁时效应当中断的理由,因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不影响上诉人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对其权利的行使,因此,不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文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黎 明代理审判员 于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