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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苗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958号原告苗某,女,生于1982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生于1980年12月6日,汉族,农民,住上蔡县。本院受理原告苗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牢固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被告在结婚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而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山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春节过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宁某,现跟随被告的父母一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1月,被告到郑州工作,原告在西安工作。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其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苗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苗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康青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