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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430号原告:张某1,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鹿某,女,1983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诉被告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被告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子女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两子张某2、张某3,十年来,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争吵,原告为孩子考虑一直忍让,双方的感情也在争吵中逐渐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鹿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12日生长子张某2,2008年12月6日生次子张某3,××××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1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鹿某离婚,被告鹿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育有两子。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男女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在共同生活中注重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应当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要多考虑对方、多谅解,要负责任地让家庭其他成员争取过上幸福的生活。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