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韩余明与谷成、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谷成农机商店、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余明,谷成,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305号原告:韩余明,男,1973年2月2日出生。被告:谷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谷成农机商店(以下简称谷成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军川农场场部。经营者:刘玉梅,该商店店主。被告: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沃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法定代表人房希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富,男,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峰,男,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原告韩余明与被告谷成、黑龙江省宝泉岭农���谷成农机商店、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士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宏昌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小雪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兆海,被告谷成,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富、张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余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购插秧机款16 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7 000元;3.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在被告谷成处以16 000元购买福尔沃2ZG-6高速插秧机一台,5月10日发现该机���有故障,经被告谷成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工作,原告雇佣他人插秧机进行插秧,花费7 000元。被告又多次联系该机器的区域代理,经协商因质量问题同意给予退机,但至今未履行协议。被告谷成辩称,1、第一次维修时,福尔沃公司驻佳木斯区域的经理声明如果维修不好负责退货;2、不认可为销售者,所收的插秧机款16 000元全部汇给了被告福尔沃公司佳木斯区域代理于雷,其并未受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尔沃公司辩称,1、该插秧机按照新三包法有关修理、���换、退货责任的规定,予以维修。其公司与第一、二被告之间不存在经销关系,他们是佳木斯富铭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销售商,应由销售商承担退货返款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谷成商店未做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韩余明以16 000元在被告谷成处购买被告福尔沃公司生产福尔沃2ZG-6高速插秧机一台。同年5月10日,原告发现该插秧机不能正常使用找到被告谷成,谷成联系被告福尔沃公司工作人员于雷,��被告福尔沃公司来人维修仍无法使用,为不影响插秧,被告福尔沃公司提供了另外一台插秧机给原告当年使用。同年9月,该插秧机经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福尔沃公司工作人员于雷出具了一份整改协议,保证当年底整改完成,整改后如仍无法插秧给予退货。2015年3月31日,被告福尔沃公司再次对该插秧机进行维修,并承诺将三包延至2015年插秧结束。插秧时该插秧机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谷成要求退货,谷成也多次联系于雷及被告福尔沃公司,但至今日仍未解决。2016年春原告重新购买了一台插秧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整改协议书、证明各一份。整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今2014年李长江、崔兆海、韩余明、XX奎、侯金平从谷成农机店购买福尔沃2ZG-6插秧机需要整改,保证用户机2014年12月底整改完成,如整改后用户无法插秧,给予退货。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雷,2014年9月14日;证明的主要内容:军川农场三队用户韩余明、崔兆海、崔兆海、崔兆海四位2ZG机器因2014年质量延至2015三包服务至插秧结束,再因质量问题退机处理(经区域经理于雷同意),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焦平,2015年3月31日。欲证明产品是被告福尔沃公司的,该公司来人对该插秧机维修过,因该插秧机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给出具的整改协议。经被告谷成质证无异议,认为被告福尔沃公司应履行此协议。经被告福尔沃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焦平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落款也与其公司不符;对于于雷的整改协议,称于雷是其公司的三包人员,其作出的承诺不能代表公司。产品只有经过两次维修仍不能达到使用性能才能退货,上述机器未经过两次维修,不符合退货条件。被告谷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军川农场4队一人在被告福尔沃公司区域经理于雷处购买该款插秧机,购机款16 000元交给了谷成。后期因该插秧机质量问题退还给了于雷,于雷将车款16 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谷成的妻子账户,并返还给购机人。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福尔沃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明细没有公章,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被告福尔沃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谷成商店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福尔沃公司生产的2ZG-6插秧机一台,因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福尔沃公司给予维修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谷成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余明在被告谷成处购买福尔沃2ZG-6高速插秧机一台,并将货款16000元交付给了谷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谷成主张以将货款全部汇给被告福尔沃公司佳木斯区域代理于雷并未受益,其不是销售商,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插秧机经几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水稻插秧季节性非常强,为不影响种植原告已另行购买了一台插秧机,足以满足其承包的15垧水田插秧工作,该买卖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退货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原告要求退货返款应向销售者(即被告谷成)主张,作为销售���被告谷成有义务给予退货返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 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7日至返还货款16 000元为止计算利息作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余明16000元;二、原告韩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退回被告谷成福尔沃2ZG-6插秧机一台。三、被告谷成自2014年5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16000元付清为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熊士军代理审判员 孙宏昌人民陪审员 王小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香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