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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魏建新与邵付新、杨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新,邵付新,杨清霞,魏建新,邵付新,杨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975号原告:魏建新,男,1982年5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付新,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霞,系第二被告。被告:杨清霞,女,1961年7月18日生,住丛台区。原告魏建新与被告邵付新、杨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被告杨清霞、被告邵付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付新、杨清霞偿还原告2015年5月5日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邵付新、杨清霞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邵付新、杨清霞承认魏建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付新、杨清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建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邵付新、杨清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乙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