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30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广昌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符海燕、李金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昌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符海燕,李金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民初431号原告:广昌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旴江镇河东新区C1号。法定代表人:黄德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201010183049,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符海燕,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广昌县,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李金平,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广昌县。(被告符海燕提供)原告广昌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诉被告符海燕、李金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被告符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45000元;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该套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金平与被告符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广昌县河东新区的“金桥江锦”C1号25栋1103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27.27㎡,双方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所购25栋1103商品房价款为46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45000元及余款32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如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5栋1103室商品房首付款145000元,支付首付款后二被告迟迟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经原告多次催交,至今仍未办理相关贷款,也未支付购房余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购房款,现被告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金平未作答辩。被告符海燕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属实,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返还我们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4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符海燕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金平与被告符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金平、符海燕与原告金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88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广昌县盱江镇河东新区C1号25栋1103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7.25㎡(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5.43㎡,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82㎡),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房屋单价3654.22元/㎡,总价款为465000元。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付该住宅首付款145000元,余款32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第七条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六十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六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如选择银行按揭或住房公积贷款的付款方式,须在交纳首付款签订购房合同的三十日内,到约定的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签订合同当日,二被告缴纳了该房屋首付款145000元,剩余款项320000元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也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320000元的剩余购房款。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平、符海燕与原告金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双方的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在2013年11月4日支付首付款145000元后,对剩余的320000元购房款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逾期未付款时间已超过六十日,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该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后,被告李金平、符海燕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45000元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二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昌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平、符海燕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188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李金平、符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广昌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该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手续;三、原告广昌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金平、符海燕购房首付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0元,由被告李金平、符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心刚人民陪审员  甘永根人民陪审员  康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