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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苏友敢与曾光文、徐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友敢,曾光文,徐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881号原告:苏友敢,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曾光文,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徐碧华,女,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曾光文之妻。原告苏友敢诉被告曾光文、徐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友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光文、徐碧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友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光文、徐碧华共同清偿借款27万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和同年5月9日,曾光文以养殖和经营汽车租赁缺乏资金为由,向苏友敢借款合计2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多次催讨未还。曾光文、徐碧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存款明细账以及曾光文、徐碧华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显示,曾光文、徐碧华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和同年5月9日,曾光文向苏友敢出具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4万元和3万元。存款明细账显示,2013年8月7日9月21日,苏友敢向曾光文分别转账汇款9.7万元和9万元。苏友敢陈述,2014年1月23日,其现金给付曾光文5万元后,由曾光文出具24万元借条,另3万元借款从其姐账户转账给曾光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予以采信。曾光文、徐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和同年5月9日,曾光文向苏友敢借款24万元和3万元,合计27万元。该借款曾光文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苏友敢与曾光文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曾光文应当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曾光文、徐碧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苏友敢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曾光文、徐碧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光文、徐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友敢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苏友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曾光文、徐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艳雯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msf?/?200311?/?20031110210243.htm”t”_blank?)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