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绰号“贤娃”),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另案处理)在怀化市火车站前广场地下出站口斑马线处,由梁某乙在前面用身体挡住被害人刘某的视线,被告人梁某甲使用镊子采用近身扒窃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60元。2、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凤凰县虹桥附近,乘被害人徐某不备,采用徒手近身扒窃的手段将徐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40元人民币。3、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华天大酒店附近人行道上,乘被害人粟某不备,采用近身扒窃的手段将粟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金色苹果6PULS手机盗走。后以1700元销赃给怀化市鹤城区电信局附近“智能通讯”店老板(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60元人民币。4、2016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怀化市鹤城区麻阳路口嫩溪陇商场附近,乘被害人谢某不备,采用近身扒窃的手段将谢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白色苹果6PULS手机盗走。后以1500元销赃给怀化市鹤城区电信局附近“智能通讯”店老板。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00元人民币。5、2016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怀化市大润发超市门口处,乘被害人梁某丙不备,将梁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玫瑰金苹果6S16G手机盗走。后以2700元销赃给怀化市鹤城区电信局附近“智能通讯”店老板。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20元。6、2016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潮流特区附近,乘被害人向某不备,采用近身扒窃的手段将向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以1500销赃给“麻阳佬”(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20元人民币。7、2016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杨家田公交站台附近,乘被害人田某不备,采用近身扒窃的手段将田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以2100元销赃给“麻阳佬”。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20元人民币。8、2016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农贸市场内,乘被害人苏某不备,采用近身扒窃的手段将苏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销赃给“麻阳佬”,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40元人民币。以上,被告人梁某甲扒窃财物价值共计3016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3500元。该院以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至第六起、第八起盗窃的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七起的盗窃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七起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另案处理)在怀化市火车站前广场地下出站口斑马线处,由梁某乙在前面用身体挡住被害人刘某的视线,被告人梁某甲使用镊子采用近身扒窃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60元。2、2015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凤凰县虹桥附近,乘被害人徐某不备,采用徒手近身扒窃的手段将徐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40元人民币。3、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华天大酒店附近人行道上,乘被害人粟某不备,采用近身扒窃的手段将粟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金色苹果6PULS手机盗走。后以1700元销赃给怀化市鹤城区电信局附近“智能通讯”店老板(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60元人民币。4、2016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怀化市鹤城区麻阳路口嫩溪陇商场附近,乘被害人谢某不备,采用近身扒窃的手段将谢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白色苹果6PULS手机盗走。后以1500元销赃给怀化市鹤城区电信局附近“智能通讯”店老板。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00元人民币。5、2016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怀化市大润发超市门口处,乘被害人梁某丙不备,将梁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玫瑰金苹果6S16G手机盗走。后以2700元销赃给怀化市鹤城区电信局附近“智能通讯”店老板。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20元。6、2016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潮流特区附近,乘被害人向某不备,采用近身扒窃的手段将向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以1500销赃给“智能通讯”店老板。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20元人民币。7、2016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农贸市场内,乘被害人苏某不备,采用近身扒窃的手段将苏上衣口袋内的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销赃给“麻阳佬”(即向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4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以上,被告人梁某甲扒窃财物价值共计2614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梁某甲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办被告人梁某甲系列扒窃案中,公安民警未对被告人实施诱供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证人向某处查获的三台手机,其中一台手机已由被害人苏某领走。被告人梁某甲所盗窃被害人向某的手机由证人罗某乙收购,该台手机已退给被害人向某。(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某甲处查获作案工具帽子一顶、镊子一把以及从证人向某处查获二台金色苹果6手机、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其中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苏某的情况。(4)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梁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9时许,一个叫“矮子”的人打电话称要租其车去芷江县,并在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接了另两名男子一起到芷江县,后在回怀化的路上,他们三人改变主意不不回怀化要去凤凰县城,其又开车到凤凰县。6时许,其开车同该三名男子回到怀化的有关事实。(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在“爱尚”酒吧做事的时候就认识“贤娃”了。其在怀化金帝商场门口摆桌着回收手机的牌子,牌子上面留有其的手机号码。2016年1月20几号的一天,“贤娃”卖给其三台手机,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一台银白色苹果6手机、一台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具体颜色记不清楚。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份期间,其先后从“矮子”处收购了四台苹果6手机、一台苹果5S手机。“矮子”卖手机是先联系其儿子罗某乙谈好价格后其才收购的。并有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在卷佐证。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10月份在怀化市人民南路的智能数码卖手机,主要是出售一些杂牌的国产手机,同时也做手机维修。其不在店内的时候是其丈夫罗某乙的父亲罗某甲帮其看店,罗某甲收来的二手手机来源其不清楚。(7)被害人刘某、徐某、粟某、谢某、梁某丙、向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手机的特征等主要事实情节与被告人梁某甲供述扒窃手机的主要事实情节基本吻合。(8)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4日18时许,其骑着电动车到河西农贸市场买卖菜,买菜的时候,其手机放在上衣口袋里,当其准备骑车离开的时候,发现其口袋的手机不见了。其发现一名40多岁、个子不高、穿着黑色棉衣、带着一个黑色帽子、本地口音的陌生男子,比较可疑,看见照片能够辨认出来。其回家后将手机被盗的情况跟其丈夫唐某讲了,后其和丈夫唐某一起到河西农贸市场找该名男子,后其丈夫唐某抓住了该名男子,问该名男子要手机,该名男子承认手机是他拿的,但是已经转移了,要其丈夫唐某留个电话号码,唐某就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写在一张纸上给了这名男子,后其同丈夫唐某在市场上等了一个多小时,该名男子未联系其和丈夫唐某,其和丈夫唐某就回家了的有关事实经过。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被告人梁某甲当庭供述该起扒窃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组织辨认,被害人苏某、证人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梁某甲系偷被害人苏某手机的嫌疑人。被害人向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梁某甲系扒窃其苹果手机的男子。证人向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梁某甲系2016年1月的一天在怀化市中心市场内的一栋房子的二楼将三台苹果6手机销售给其的“贤娃”。证人罗某甲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梁某甲系卖给其赃物手机的“矮子”。(10)检查笔录,证明经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梁某甲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任何与案件有关的相关物品。经民警依法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人身检查,被害人刘某棉外套口袋没有划痕和破损。经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害人粟某进行人身检查,粟某上身穿一件棕色的外套,下身穿一件黑色的裤袜,一双黑色的皮鞋,背着一个黑色的背包,被盗手机放在其的棕色的外套左边外面口袋里,口袋未损坏,民警已拍照固定,其他未发现与案件有关证据。经民警依法对被害人谢某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11)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并有被害人向某、苏某出具的发票在卷。(1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监控截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以及被告人梁某甲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上述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监控截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梁某甲辨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盗窃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七起盗窃作案,经查,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安机关虽供述在怀化市鹤城区杨家田公交站台附近盗窃过手机,但供述盗窃的地点不一致,被害人田某陈述被盗手机的地点也不明确,被告人梁某甲当庭否认参与该次盗窃,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起盗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滕 莉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