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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玉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玉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475号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法定代表人:牛瀚筠,该公司董事长。委��诉讼代理人:张珍维,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梁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玉荣,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发小额公司)诉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玉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小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维、被告丁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小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声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龙声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3‰,按月结息。2012年10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声商贸公司仍继续使用原告上述贷款,为此原告与被告龙声商贸公司陆续签订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J1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贷字第J15-3《企业借款合同》、2013年贷字第J15-4《企业借款合同》、2013年贷字第J15-5《企业借款合同》续贷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声商贸公司就上述贷款20万元的续贷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J15-6《企业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3‰,同时约定,因守约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具体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为准。同时,原告为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于2014年3月20日与被告丁玉荣所经营的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休闲会所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B15-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休闲会所为被告龙声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龙声商贸公司指定账户。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龙声商贸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息389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8900元(利息按月利率23‰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19日计算,利息为38900元,其后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3‰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3、被告丁玉荣为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被告丁玉荣辩称:对借��合同我不清楚,保证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也申请鉴定了,现原告认可,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顺发小额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丁玉荣系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花园会所实际经营业主,被告丁玉荣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单,证明原告顺发公司与被告龙声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龙声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5、保证合同,证明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花园会所作为个体户为被告龙声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玉荣为实际经营业主,原告与上述保证人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9000元。被告丁玉荣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我不清楚,保证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也申请鉴定了,现原告认可,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玉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庭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声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龙声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3‰,按月结息。2012年10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声商贸公司仍继续使用原告上述贷款,为此原告与被告龙声商贸公司陆续签订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J1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贷字第J15-3《企业借款合同》、2013年贷字第J15-4《企业借款合同》、2013年贷字第J15-5《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贷字第J15-6《企业借款合同》续贷至2015年3月20日。其中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3‰,同时约定,因守约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具体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为准。同时,原告为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B15-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休闲会所(执照有效期2009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为被告龙声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由梁磊在合同上签上丁玉荣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转入被告龙声商贸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除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15日,现借款期限已过,对本金20万元及后期利息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企业借款合同》中除涉及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顺发小额公司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月息23‰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请超过该规定,本院认为: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9000元的诉请,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理解为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费用,该费用与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鉴于本院已按年利率24%标准支持了原告相关逾期利息的请求,故对于原告此项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玉荣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丁玉荣经营的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休闲会所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不是经营者丁玉荣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丁玉荣的签名是梁磊代签,加盖的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休闲会所的公章是失效的公章,对签字盖章原告并未提供系经被告丁玉荣的有效委托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龙声商贸公司在未获得丁玉荣委托的情况下,冒充丁玉荣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该份《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玉荣为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被告蚌埠市龙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铁审 判 员  程晓翔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