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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樊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杰,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泊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8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祥栋、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杰及辩护人孟祥栋、程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樊杰驾驶冀J×××××号小轿车(车辆漏检、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沿东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交河镇鸿盛厨卫门前处时顺向步行的杨忠霞相撞,造成杨忠霞受伤为重伤一级。经检测樊杰血液酒精含量为181.09mg/100ml。根据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樊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忠霞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樊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杰的供述,证人褚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樊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樊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杰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季国才陪审员  刘 娜陪审员  刘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