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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吉金、李发芬等与杜潇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金,李发芬,刘才珍,陈学明,陈启品,何佩文,王祖友,杨大兴,陈启明,陈启平,陈学凤,陈启荣,王再发,陈启兴,刘登祥,王顺先,陈学荣,杨大章,杨吉学,杨大鹏,杨大远,杨大才,杨吉华,杨吉全,杨大友,杨得昌,杨大文,陈启银,杜潇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228号原告:杨吉金,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李发芬,女,1963年3月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刘才珍,女,1956年2月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陈学明,男,194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陈启品,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何佩文,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王祖友,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杨大兴,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陈启明,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陈启平,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陈学凤,男,1938年6月1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陈启荣,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王再发,男,1948年5月14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陈启兴,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刘登祥,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王顺先,女,1944年2月1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陈学荣,男,1941年12月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杨大章,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杨吉学,男,194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杨大鹏,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杨大远,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杨大才,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杨吉华,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杨吉全,男,194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杨大友,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杨得昌,男,193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杨大文,男,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陈启银,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诉讼代表人:王在发,男,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诉讼代表人:杨大章,男,16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九龙村*组。诉讼代表人:陈学明,男,194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杜潇凌,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杨吉金、李发芬、刘才珍等28名村民与被告杜潇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金、李发芬、刘才珍等28名原告推荐的诉讼代表人王在发、杨大章、陈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潇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及原告方整理土地的费用35139.5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人民政府副乡长高原和牛场乡九龙村支部书记罗友能带被告来到原告方的村民组,要求承包原告方村民组小坝子的土地作为蔬菜基地,经多次协商,原告方同意将土地流转给被告,约定每亩年流转费350元,时间三年,流转费每年12月之前给付,同时,约定原告方的土地已经收拾干净,被告在交回土地时,也要将土地收拾干净。否则,被告按每亩地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方的整地费用。原告方要求签订合同,但被告以工作太忙为由,没有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一年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方一年的承包费,但是第二年后,被告就未再支付承包费,只是在原告方的寨子中间张贴了一张公告,说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方的土地,要求原告方自行安排土地。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方的土地流转费,也没有按照约定将土地整理干净。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及整地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方多次找大方县牛场乡政府及牛场乡九龙村委会解决也没有结果,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杜潇凌辩称,关于2012年大方县牛场乡政府高原副乡长与牛场乡九龙村支书罗友能协调土地一事的具体情况是,大方县牛场乡政府为打造牛场乡公路沿线,与牛场乡九龙村村民协调土地,乡领导当时与村民开过群众会,土地流转费由大方县农牧局支出,乡政府协调好土地后叫被告来种,土地流转费牛场乡政府一直未支付给村民。2011年大方县农牧局下拔了20万元在乡政府用作牛场乡乐公村蔬菜基地建设补助,剩余6万元左右,大方县农牧局叫乡政府拿剩余的60000元用作牛场乡九龙村的土地流转费用。土地是村民与乡政府进行交接,被告并没有去找过原告方,因此,原告方根本没有理由找被告要钱,因为土地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方承包的,至于原告方说乡领导和村领导带被告去找原告方,是乡领导叫被告有时间同乡领导一起去熟悉土地情况,以免以后种错,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找过任何农户,一直是乡政府同农户对接。原告方诉称的土地租期为三年不是事实,当时乡政府领导说的是,种一年给一年的钱,不用签合同,如果租期是三年,原告方就不应在2015年自行将土地承包给赵吉智种猕猴桃,这说明原告方虚构事实。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是第一年,当时牛场乡政府XX乡长叫被告先帮垫付,说以后乡政府一起付给被告,因相信牛场乡领导,被告就将2013年的钱付给了村民,到了2014年时,乡政府一直未支付土地费用给村民,也未归还被告代垫付的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18655元,为此,村民找了政府多次,从2014年至今,被告也多次找牛场乡政府,2015年乡政府书记周思孝说过在年底归还被告代垫款,并将村民的土地费一起付清,但政府也没有兑现承诺,所以被告与原告方都是受害者,为了此事,被告到贵州省去反映情况,当时大方县农牧局的领导叫被告回来好解决问题,至今,也没有任何领导来解决问题。直接来说,每户村民应得的不过是几百、几千元钱不等,而被告一人垫款就是18655元,被告比原告方还着急,原告方没有理由起诉被告。原告方称,村民的土地是收拾干净的,因此,被告在交回土地时也应收拾干净,否则每亩要收取200元的清洁费用,这不是事实,在乡政府叫被告去种土地时,地里的杂草是被告找小工清理,另外,被告种的是白菜,种菜收割后地里就干净了,不比种玉米,收割后还有玉米杆,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每亩支付200元的清理费用没有依据。原告所称的28户村民也不是事实,在牛场乡领导叫被告去熟悉土地时,根据被告为乡政府垫付费用的清册,只有23户村民,土地是53.3亩。综上,土地是牛场乡政府交给被告使用,土地费是大方县农牧局拔到乡政府,乡政府未及时兑现给农户土地流转费及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方起诉被告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清楚此事。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大方县牛场乡政府副乡长高原与牛场乡九龙村支书罗友能一起协调被告使用原告杨吉金、杨吉全、何佩文等牛场乡九龙村村民土地种植蔬菜一事,之后,被告在原告杨吉金、杨吉全、何佩文等牛场乡九龙村23户村民的土地上种植蔬菜,2013年,被告向杨吉金、杨吉全、何佩文等23户村民发放了土地租金共计18655元。2015年11月,原告方将土地另行租赁给大方县牛场乡高原红妇女种植养殖合作社。2016年4月21日,原告方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用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土地流转费用以及土地的清理费用,原告方因被告不支付以上费用所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被告使用土地的时间期限、被告不清理土地时应当支付原告方清理土地应获得的费用的标准,以及原告方因此而受到损失的证据。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方土地,而根据被告的答辩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杨吉金、杨吉全、何佩文等23户村民土地后支付了2012年的土地流转费用18655元。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流转费及原告方整理土地的费用35139.5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潇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吉金、李发芬、刘才珍等2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由杨吉金、李发芬、刘才珍等28名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文 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