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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成迪与温州市百纳机械有��公司、朱龙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迪,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朱龙弟,项洁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691号原告:王成迪,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邵和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住温州市龙湾区中心工业区度山村。被告:朱龙弟,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项洁芬,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成、姜杨益,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迪为与被告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朱龙弟、项洁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迪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及被告项洁芬的委托代理人姜杨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朱龙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龙弟与项洁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并由被告朱龙弟亲笔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为凭。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及余期利息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朱龙弟、项洁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按每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实际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项洁芬辩称:一、被告项洁芬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人���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是由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龙弟签字确认。本案的债务人应该是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朱龙弟、项洁芬并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二、即使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朱龙弟之间,那么项洁芬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1、原告并没有交付本案借款。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借款合意的达成,还需要出借人交付借款才生效。本案虽有借款合意,但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2、本案诉讼发生之前,项洁芬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虽然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龙弟、项洁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2010年开始,朱龙弟、项洁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任何沟通,家庭生活来源是双方各自分离的,所以才于2015年离婚。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两人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综上,项洁芬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项洁芬曾向原告支付借款一年的利息。被告项洁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朱龙弟、项洁芬两人已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所有债务均由男方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调取了账号为62×××19的账户信息,证明该账户系被告项洁芬所有。被告温州市百纳��械有限公司、朱龙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朱龙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项洁芬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项洁芬不是适格主体。证据3借条真实性不知情,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项洁芬系本案借款债务人;证据3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账户信息三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虽然原告转账的该8.5万元收款人是项洁芬,但有可能是项洁芬代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收取的借款,与项洁芬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1.8万元有可能是原告与项洁芬之间的其他往来款,也有可能是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委托项洁芬支付的。被告项洁芬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朱龙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朱龙弟、项洁芬离婚发生于2015年9月23日,本案借款发生于朱龙弟、项洁芬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离婚协议书是两人内部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项洁芬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将于下文说理部分具体分析。被告项洁芬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朱龙弟已离婚并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但该离婚时间晚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且离婚协议属于两人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原告,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龙弟、项洁芬于199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朱龙弟系被告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8日,被告朱龙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壹分半,并于借条落款处签署“借款人: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朱龙弟”。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5万元至被告项洁芬账号为62×××19的账户中,余下1.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2014年1月26日,被告项洁芬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至原告王成迪账户。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朱龙弟作为被告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落款处签署“借款人: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朱龙弟”字样,应视为该签名具有代表公司和其本人共同作为借款人承��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况且该借条的内容、格式均系被告朱龙弟本人书写形成,即使发生歧义,也应作出不利于被告朱龙弟的解释。而本案借款亦由被告朱龙弟当时的配偶项洁芬收取。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本案系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朱龙弟共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至于被告项洁芬称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这与其收到原告转账借款8.5万元并还款1.8万元的事实明显矛盾。被告项洁芬以两人的离婚协议约定作为抗辩事由,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龙弟与项洁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洁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8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一年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朱龙弟、项洁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成迪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按每月利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百纳机械有限公司、朱龙弟、项洁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