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异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某。在本院执行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某对本院要求其对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801室房屋协助过户及支付人民币55万元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2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申请执行人张某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某称,请求法院撤销要求其履行对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801室房屋协助过户的义务和要求其支付人民币55万元的执行义务。事实与理由为: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801室房屋的过户问题不是因为其不协助而是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其无法协助,故法院不应强制其履行该协助义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沈某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某人民币55万元,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提出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人张某称,涉案房屋确实设定有抵押权并被法院查封,其希望具备过户条件时异议人予以配合;其在2010年9月30日至今多次电话要求异议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某与异议人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园少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0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由被告沈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周某成年。原告张某每周日(9:00-21:00)有权探望周某,被告沈某应该提供便利;三、原被告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801室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沈某在2010年7月30日前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张某承担。原告张某将其在古娄一村56幢105、405、406室的动迁房里面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无偿赠送给被告沈某;四、原告张某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归被告沈某所有,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协助被告沈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沈某承担。原告张某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归原告张某所有;五、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湖东新街口26号126室的苏州工业园区子晗餐饮店的经营权及所有收益归被告沈某所有;六、原被告所持的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股权收益归都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沈某放弃其所有的财产份额。被告沈某在2010年7月30日前将其在苏州工业园区弘跃建筑有限公司里面的1%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原告张某;七、婚姻期间各自的工资所得及各自的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八、被告沈某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人民币55万元;九、婚姻期间双方各自的借款由借款方承担。2016年7月,张某以沈某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2521号,执行标的为: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801室的房屋过户;沈某支付张某人民币55万元。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0591执2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将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801室房地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张某名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沈某银行存款人民币558400元,并向沈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协助将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801室房地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张某名下;(2)向张某支付人民币55万元;(3)向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4)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400元。又查明,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801室于2010年6月25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记载:本宗房地产于2007年8月30日抵押给第一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人民币61.20万元,抵押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于2012年3月2日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设定限制转移,限制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于2012年6月4日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设定限制转移,限制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设定限制转移,限制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薄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异议人沈某应协助将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801室房地产过户至张某名下的义务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二、异议人沈某应支付张某人民币55万元的义务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0)园少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801室的房屋归张某所有,沈某应在2010年7月30日前协助张某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该房地产一直处于设有抵押、查封的状态,根据规定,设有抵押、查封的房地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沈某在客观上不具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可能性,故在现有条件下,不应强制执行要求沈某协助将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801室房地产过户至张某名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010)园少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沈某支付给张某人民币55万元的履行期限是2010年9月30日前,如果沈某在该期限内未自动履行,张某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张某称曾多次电话要求沈某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张某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出的要求沈某支付人民币55万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本院不能强制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苏0591执252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要求沈某协助将苏州工业园区苏胜路801号丽舍40幢801室房地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张某名下的执行内容。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苏0591执252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沈某银行存款人民币558400元的执行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