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1102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1102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董事长。被告:何建锋,职业不详。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邓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的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