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赵清安与李勇、贾素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安,李勇,贾素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3717号原告:赵清安,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贾素青,女,约43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系李勇之妻)原告赵清安与被告李勇、贾素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71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李勇承揽了阿克苏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装修,李勇包工包料,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劳务。2016年4月27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在该楼房锯板子的时候,被告李勇的妻子贾素青到原告旁边扶木板,在原告开始锯第二锯时,被告贾素青突然扶了一下板材,后原告在退料时,第二被告仍然扶板材,造成板材力度和角度变化而被锯子卡住,随后板材弹了起来,将原告的手被板材和锯子刀片裹住后绞了进去,造成原告手被电动刨扳机割伤。两被告见状立即将原告送往第一师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右手机器重度切割伤,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右手中指中节不全离断伤等住院期间两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雇佣劳务受伤,而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又是第二被告,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却要求5年付清,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勇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同意赔偿,原来我们协商过,按三七责任划分。我七,原告三,但原告不同意,我现在经济上不富裕,每月要还房贷及孩子要上学,我同意每年赔偿原告3万元,共赔偿14万元。被告贾素青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贾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兵团第一师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以及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票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李勇无异议,但提出其垫付了医药费11900元,被告贾素青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振兴【2016】法临鉴字第0X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及护理期90日的事实;被告李勇无异议,被告贾素青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阿克苏市栏杆街道朝阳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一直在阿克苏市解放北路居住,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李勇无异议,被告贾素青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420元,被告李勇无异议,被告贾素青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勇、贾素青雇佣原告赵清安在被告承包的房屋装修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李勇、贾素青与与原告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且被告李勇予以认可。被告李勇、贾素青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年从事木工工作,据板材时应考虑到突发事件的发生,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规范操作,故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李勇、贾素青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按双方责任比例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主张,因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6274元×20×30%=157644元、误工费90天×166.9元=1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10天×25元=250元、护理费90天×166.9元=15021元、营养费60天×25元=1500元、治疗费14475.07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31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09431.0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李勇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按双方责任比例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贾素青赔偿原告赵清安各项损失合计155644.86元【(医疗费14475.07元+误工费15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21元+残疾赔偿金157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3100元)×80%,扣除被告李勇已支付的11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439.11元,原告赵清安负15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紫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