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哈密市陶家宫镇富欣建材厂与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关于原告哈���市陶家宫镇富欣建材厂诉被告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陶家宫镇富欣建材厂,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哈密市人民法院公文审核、签发单(签发稿)签发:年月日(签发)核稿:××××年××月××日主办部门或拟稿人:年月日(送签)文件名关 于 原 告 哈 密 市 陶 家 宫 镇 富 欣 建 材 厂 诉 被 告 卓 伟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文件号(2016)新2201民初3586号发送机关:双方当事人、存档打印校对翻译印刷份数份主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201民初3586号原告哈密市陶家宫镇富欣建材厂(以下简称:富欣建材厂),地址:哈密市陶家宫镇新庄子���二队。经营者杜金花,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李娜,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伟,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哈密市。原告富欣建材厂诉被告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达吾提·依不拉音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欣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娜与被告卓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欣建材厂诉称、2013年5月至11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建材厂赊购沙浆15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浆款10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出据欠条,并承诺几天后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伟辩称、我欠原告货款105000是事实.货款我认,不过利息我不认,诉讼费也不承担。以前生意好的时候,我按时向原告给钱的。后建筑行生意不好,我也钱从别人那拿不过来了。现在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货款。我有一辆车,如果原告同意,把我的车顶到原告的货款,剩余的货款我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卓伟向原告富欣建材厂陆续赊购沙浆,被告卓伟已向原告富欣建材厂支付部分货款,未付剩余货款105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卓伟向原告富欣建材厂的经营者(业主)杜金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杜金花沙浆款(100000.50元),拾万伍仟元正,卓伟”。由于被告卓伟不向原告偿还上述沙浆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卓伟欠原告富欣建材厂沙浆款105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卓伟向原告富欣建材厂的业主杜金花出具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卓伟应及时向原告富欣建材厂偿付剩余沙浆款1050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105000元沙浆款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伟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哈密市陶家宫镇富欣建材厂剩余沙浆款105000元。二、被告卓伟袁志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陶家宫镇富欣建材厂剩余沙浆款10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预交12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达吾提·依不拉音二零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米日古丽·尼牙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