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冬素与严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素,严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185号原告:黄冬素,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严海江,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黄冬素与被告严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素诉称:2011年2月1日、2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分别借去800000元、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1年11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将其名下所有的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55幢2单元303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迄今被告既拒不履行归还本息,又不履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按月1%的利息支付自借款日始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801833元(其中800000元自2011年2月1日始起算共计息496000元,其中500000元自2011年2月26日起算共计息305833元),并继续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海江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2月26日被告严海江因需向原告黄冬素分别借去800000元、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0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转账凭证三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冬素与被告严海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海江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该行为系对原、被告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但是对于2011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借条上并未提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故对2011年11月27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严海江应及时予以偿还。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冬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冬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黄冬素负担1015元,由被告严海江负担22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236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人民陪审员  黄宝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